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冬萍、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15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15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冬萍、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李冬萍;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冬萍,女。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冬萍与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米脂县北门川处有土地一块。现因执行需要,需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米脂县北门川处土地一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米脂银州氮肥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李少卿审判员 程剑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壮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