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邹其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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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696号案件名称
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邹其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邹其春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先丰村二队0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4066881483793。法定代表人:王怀矿,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其春,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杨田村梨树圩队17户,身份证号码340406198207103539。上诉人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潘集先丰合作社)因与上诉人邹其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集先丰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潘集先丰合作社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其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2019年3月,邹其春将承包土地归还给王怀矿明显错误。(2020)皖0406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皖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潘集先丰合作社已经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承包王怀矿土地的承包人”具体是谁,一审法院将“承包王怀矿土地的承包人”认定为邹其春错误;2、一审认定2019年3月双方用实际行动同意解除租地协议错误。邹其春并未向潘集先丰合作社提出不再租赁土地的请求,潘集先丰合作社也并未在2019年3月组织人力、拆除邹其春租赁土地上的葡萄架并挖掉种植的葡萄树,邹其春承包的土地上至今仍然存在2.40亩的葡萄树、葡萄架没有拆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不能随意使用,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无依据。邹其春针对潘集先丰合作社的上诉未答辩。邹其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潘集先丰合作社与邹其春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已于2018年10月解除,依法改判邹其春不支付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租赁费(不服金额4133.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集先丰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邹其春最后一次交付租地费用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双方对此均认可,一审认定邹其春在2019年3月才将租赁土地归还给潘集先丰合作社、双方合同解除,无任何事实依据,明显错误。首先,潘集先丰合作社与邹其春之间并没有签订《租地协议》,潘集先丰合作社成立于2019年4月29日,其依据《租地协议》诉请邹其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说,即使一审认定涉案《租地协议》的甲方王怀矿等同于潘集先丰合作社,王怀矿所述事实也与实际不符。王怀矿与邹其春在2013年10月24日订立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但邹其春于2018年10月24日起就不再向王怀矿支付租金,依据《租地协议》第八条规定:“如发生拖欠(租金),逾期超过十五天本合同自动解除,并且押金不予退还”,由此可知《租地协议》已经于2018年10月24日以后自动解除,一审庭审中,王怀矿已承认收到了邹其春土地恢复押金2000元,《租地协议》解除后,此未退还的押金已经充当土地恢复押金。证人王强国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于2019年6月以空白地的情形租赁给了王强国,王怀矿没有损失;2、2019年4月29日以后潘集先丰合作社才成立,才有资格代表王怀矿主张涉案土地的租赁权纠纷进行诉讼。本案的《租地协议》早已经于2018年10月解除,潘集先丰合作社于2021年2月8日依据早已解除的《租地协议》立案诉讼,其诉请无有效的合同依据,一审认定邹其春在2019年3月才将租赁土地归还给潘集先丰合作社、双方合同解除,无任何证据证明支持其结论,相反,依据《租地协议》第八条规定2018年10月24日双方的《租地协议》即时已经解除,邹其春已将租赁土地归还给王怀矿,也就不存在向王怀矿继续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共4个月的土地租赁费4133.30元的问题。潘集先丰合作社针对邹其春的上诉辩称,邹其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真正的解除时间是我方起诉的时间即2021年3月1号,一审认定的解除时间我方亦不认可,我方也对此提出上诉;2、收取的邹其春土地恢复押金2000元经过邹其春同意,已经冲抵了水电费;3、一审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潘集先丰合作社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邹其春承租的12.40亩土地中有2.40亩的葡萄树、葡萄架至今未拆除,仍然保留原状。潘集先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潘集先丰合作社与邹其春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已经解除;2、判决邹其春赔偿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占用期间损失28933元[参照土地租金费用,12.40亩×1000元/亩/年÷12×28个月=28933元(2018.10.24-2021.2)],之后的损失按上述标准支付至钱款实际清偿止;3、判决邹其春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4、判决邹其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怀矿系潘集先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10日,潘集区架河乡先丰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先丰村马王片北边的村集体土地共计222.50亩发包给潘集先丰合作社使用,并与潘集先丰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每年300元,期限19年,从2009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10日。王怀矿将其中的12.40亩土地租赁给邹其春。2013年10月24日,以王怀矿为甲方(出租方),邹其春为乙方(租地方),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所出租的地块位于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内第2片区3号土地,共计12.40亩;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使用于葡萄项目,租赁不得用于其它项目,一经改变使用性质,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土地;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租期为10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24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租金一年一付,租赁期内土地价格不变,租赁期满后可随周边土地的租金浮动,但不得高于附近土地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方如不再续租,乙方负责清出乙方所租土地上建筑物等,基本恢复农耕土地;土地恢复押金为共计2000元,当乙方基本农耕地后甲方方可退还乙方土地恢复押金;双方不得以各种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负全责;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用,如发生拖欠,逾期超过十五日本合同自动解除,并且押金甲方不予退还。协议上王怀矿在甲方处签名,邹其春在乙方处签名,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邹其春交土地押金2000元,同日交土地租金12400元;2014年10月24日,邹其春交土地租金12400元;2015年10月24日,邹其春交土地租金12400元;2016年10月24日,邹其春交土地租金12400元;2017年10月24日,邹其春交土地租金12400元。邹其春的租赁费交至2018年10月。2019年3月,因承包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的承包人邹其春不承包土地了,种植的葡萄树也不要了,将土地归还给王怀矿,王怀矿在邹其春承包的土地归还后,将地上种植的葡萄树挖掉,并拆除葡萄架,这也是生效的(2020)皖0406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皖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潘集先丰合作社收取邹其春交纳的租赁12.40亩土地的押金2000元,未退回。一审法院认为:1、潘集先丰合作社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王怀矿是潘集先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够代表潘集先丰合作社,邹其春所租赁的土地也是潘集先丰合作社租赁潘集区架河镇先丰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系潘集先丰合作社,故潘集先丰合作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潘集先丰合作社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邹其春在2019年3月,将租赁的土地归还给潘集先丰合作社,双方未对租赁的时间和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同时潘集先丰合作社也要求邹其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潘集先丰合作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潘集先丰合作社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潘集先丰合作社在接到邹其春不再租赁的请求后,并在2019年3月组织人力,拆除邹其春租赁土地上的葡萄架并挖掉种植的葡萄树。双方用实际行动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故双方的《租地协议》已解除;4、潘集先丰合作社要求邹其春赔偿土地占用期间损失28933元(参照土地租金费用,12.40亩×1000元/亩/年÷12个月×18个月=28933元,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21年2月)至清偿之日止,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潘集先丰合作社所提供的《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葡萄地收租费用收款说明》记载了邹其春交纳租地费用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邹其春也认可。邹其春在2019年3月,将租赁的土地归还经潘集先丰合作社,双方合同解除。故邹其春未给付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租赁费的时间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共4个月,应给付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租赁费4133.30元(12400元÷12个月×4个月=4133.30元),而不是邹其春占用土地占用期间损失费,故对潘集先丰合作社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潘集先丰合作社与邹其春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已于2019年3月解除;2、邹其春给付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租赁费413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潘集先丰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潘集先丰合作社负担473元,邹其春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潘集先丰合作社所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租地协议》的解除时间及土地占用损失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潘集先丰合作社所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王怀矿系潘集先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租地协议》关于租赁土地地理位置亦载明是位于潘集先丰合作社内第2片区3号土地,故王怀矿与邹其春签订案涉《租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潘集先丰合作社,潘集先丰合作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邹其春上诉称潘集先丰合作社成立于2019年4月29日、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租地协议》第八条约定邹其春必须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用,如发生拖欠,逾期超过十五日本合同自动解除,并且押金不予退还。潘集先丰合作社、邹其春均认可邹其春交纳土地租赁费至2018年10月24日、逾期超过十五日案涉《租地协议》自动解除,一审认定案涉《租地协议》于2019年3月解除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租地协议》解除后,邹其春应当将其依据《租地协议》取得的土地返还给潘集先丰合作社,邹其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租地协议》解除后即将土地返还给潘集先丰合作社,而生效的一审法院(2020)皖0406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皖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承包人返还土地时间为2019年3月,故一审从2018年11月计算至2019年2月共计4个月的土地占用损失4133.30元并无不当,但其表述为土地租赁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潘集先丰合作社、邹其春上诉称案涉土地的返还时间并非2019年3月,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集先丰合作社,邹其春关于案涉《租地协议》已于邹其春逾期支付土地租赁费超过十五日时自动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与邹其春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已解除”、第二项为“邹其春给付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土地占用损失413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为“驳回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420元,邹其春负担50元。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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