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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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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971号
  • 案件名称

    天津XX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天津XX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天津XX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49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时未依法使用普通话,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未考虑河北省严重疫情,支持xxx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3、本案合同没有出现合同必须解除的事由,因为不可抗力疫情的影响,造成合同迟延履行,并非没有履行。xxx公司答辩称,1、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是2021年2月1日发货,因该批货物急需,XX公司予以确认,同意2021年2月1日发货。但其拖延交货,导致xxx公司无法向其客户交货,xxx公司已经另行采购所需钢材交付给客户。后x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退货款,XX公司同意2021年2月2日退货款,后由推迟到2月3日下午,最后承诺阴历初八即2021年2月19日退款。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本案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xxx公司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法官与XX公司代理人沟通很畅快,笔录记录的也很清晰,未剥夺XX公司的诉讼权利。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XX公司退还xxx公司货款16,512.5元,并补偿xxx公司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1日下午,x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买卖钢材口头协议,xxx公司购买XX公司的钢材,收货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导航:某某园(肥乡),成交价含运费16,512.5元。xxx公司在约定的时间2021年2月1日通过邯郸银行开发区支行向XX公司转入货款16,512.5元,XX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21年2月1日发货。之后,xxx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以及电话与XX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其中XX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年2月4日对xxx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回复显示:节前肯定转不了了,财务都放假了,初八上班,肯定转过去了。后XX公司一再拖延,不予退款。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的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16,512.5元,x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发货给xxx公司,xxx公司随后多次要求XX公司退款,足以表明xxx公司解除该买卖钢材合同的意思表示,XX公司答应退款未退,现xxx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XX公司退还货款16,5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x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律师费不明确具体,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xxx公司要求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X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天津XX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12.5元;三、驳回原告河北x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XX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的买卖钢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xxx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16,512.5元,XX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发货给xxx公司,xxx公司随后多次要求XX公司退款,XX公司答应退款并承诺阴历初八即2021年2月19日退款。后XX公司未经xxx公司同意即发货。xxx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XX公司退还货款16,5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意,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上诉抗辩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武运红审 判 员 白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苏 阳书 记 员 高 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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