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兰、王习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27民初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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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民初1484号案件名称
黄和兰、王习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黄和兰;王习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27民初1484号原告:黄和兰,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彭炼,女,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820191116144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习汉,男,1991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黄和兰与被告王习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炼、被告王习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兰诉称,2021年3月23日,被告王习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和兰借款,原告黄和兰通过微信转款四万元给被告王习汉,被告王习汉向原告黄和兰出具个人借款协议,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21年6月22日。另协议中被告王习汉向原告黄和兰作出以下承诺:债务人若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现在被告王习汉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管辖地在永顺县人民法院;2.个人借款协议及微信支付电子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与被告转账9500元系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王习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40000元个人借款协议是原告擅自修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款协议形成的,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另外300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给他人的借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另原、被告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的还款属于本金,被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还款,原告擅自修改借款协议,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0000元;2.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4日共计给原告还款14500元;3.录音U盘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的30000元借款不是借给被告,是借给其他人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借款协议原告自行将借款金额中小写数字“1”修改为“4”,并在空白处添加填写大写数字“肆”万元,故对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4日,原、被告在长沙某休闲会所认识,双方通过添加微信后成为朋友,2021年3月22日,被告王习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借款于2021年6月22日到期,利息约定为0%,延迟金为本金0%,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21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转账30000元,转账说明中备注为“借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被告在2021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中小写数字“1”更改为“4”,并在空白处添加填写大写数字“肆”万元,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利息1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21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再次通过微信转款5000元,没有备注转款事由,被告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5日共计给原告转款12500元,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4日共计给原告转款20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21年3月22日,被告王习汉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王习汉给原告黄和兰出具的个人借款协议及微信转账记录,且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已经给原告还款14500元,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原、被告已经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辩称被告偿还原告的14500元系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另30000元,被告辩解系原告经被告之手借给他人的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虽双方认可口头约定30000元每日利息100元,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高利放贷,原告辩称被告偿还原告的14500元系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减去被告偿还原告的14500元,即余下本金25500元,另加上2021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借款5000元,共计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已经履行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差旅费1000元,虽然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给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差旅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习汉给原告黄和兰偿还借款31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习汉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石蕴书 记 员 田二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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