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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皖0621财保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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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621财保101号
  • 案件名称

    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濉溪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621财保101号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北侧杨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国臣,职务不详。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存款(账号34×××31)1000万元。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相恒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南、洋槐路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皖(2020)濉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717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存款(账号34×××31)100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安徽相恒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南、洋槐路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皖(2020)濉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717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先行负担,待案件审理终结时一并确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621财保101号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北侧杨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国臣,职务不详。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存款(账号34×××31)1000万元。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相恒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南、洋槐路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皖(2020)濉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717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博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存款(账号34×××31)100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安徽相恒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南、洋槐路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皖(2020)濉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717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久一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先行负担,待案件审理终结时一并确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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