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明葵、杨绍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30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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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301号之二案件名称
叶明葵、杨绍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叶明葵;杨绍林;朱家妹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3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叶明葵,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绍林,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朱家妹,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明葵与被执行人杨绍林、朱家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21)湘1230执3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绍林、朱家妹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绍林、朱家妹的收入60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现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绍林、朱家妹名60000.00元财产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佑良审 判 员 陆 虹审 判 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肖昭珣书 记 员 陈政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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