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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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536号案件名称
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3号(晟峰软件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乔,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三巷31号。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豪,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易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凝易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案涉买卖合同最终款项商定金额为318635元,对其余货款凝易固公司已放弃。凝易固公司发送给我司的律师函中载明了欠款金额为318635元,根据其变更诉讼请求之前的请求金额也能看出318635元就是我司最终欠付货款的金额。2.案涉买卖合同就付款节点存在约定,即我司向凝易固公司付款要按照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向我司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来履行。目前广汇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8624084元,占工程总价57023847.32元约50%比例,而我司共向凝易固公司支付85万元,占总款项1168356元约73%比例,已远超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凝易固公司辩称:1.中如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日月星光小区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期间与我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我司在该两份合同下合计供货1199235元,中如公司已付款85万元,还欠付货款349235元,中如公司在一审中对货款总额和付款总额均进行了确认。我司出示的律师函中所载金额确为书写错误,中如公司称该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中如公司一直拒绝与我司协商和解,否则也不会产生本案诉争。2.中如公司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广汇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系因中如公司怠于起诉所致,中如公司放弃主张债权的权利所形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我司承担。况且,中如公司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具体付款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凝易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如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18635元;2.判令中如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8548元(自2017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318635元*4.25%/365*1039天=38548元,后续利息损失继续按照年息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中如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用。后凝易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如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9235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基数为349235元,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中如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广汇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含热计量)”,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57023847.32元。2017年7月20日,中如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凝易固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瓷砖胶及界面剂买卖合同一份,由中如公司向凝易固公司购买瓷砖胶及界面剂,用于中如公司施工的“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含热计量)”工程,后凝易固公司如约进行了供货。2017年11月13日,中如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凝易固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中如公司向凝易固公司购买网格布等十三种材料,用于中如公司施工的“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一标段)(含热计量)”工程,凝易固公司如约完成了供货。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两份合同一并付款、开具发票,且双方一致认可两份合同均已供货完毕,货款总计1199235元、中如公司已支付货款85万元,凝易固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1168635元,另30600元发票于2021年4月7日开具,未向中如公司送达该发票,已向法庭提交。2017年11月1日,双方就瓷砖胶及界面剂买卖合同形成一份7月12日-7月28日期间的对账单,确认凝易固公司供货货款为74760元。2017年12月26日,双方就瓷砖胶及界面剂买卖合同形成一份5月23日-7月28日期间的对账单,确认凝易固公司供货货款255360元,中如公司已付15万元,余款105360元未付。2020年6月18日,凝易固公司向中如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凝易固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向贵公司承建的广汇日光小区节能改造项目供应砂浆,砂浆款金额为1168635元,并向贵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68635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发函之日,贵公司共计支付砂浆款750000元,尚有砂浆款318635元未支付。鉴于以上事实,请贵公司能够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及时与受托人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联系付款事宜。如有疑问,也可以与本律师联系,协商具体事宜。”当日,中如公司员工向凝易固公司出具律师函接收单。凝易固公司向中如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凝易固公司要求中如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货款数额,中如公司抗辩金额应当为律师函上确认的31863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一致确认总货款1199235元、中如公司已付款85万元,而在律师函上确定的总货款1168635元、已付款75万元,现根据双方确认的总货款扣减已付款后结欠货款金额为349235元,根据律师函记载的总货款扣减已付款后结欠货款金额为418635元,并非律师函记载的318635元,故凝易固公司提出律师函记载数额有误的说法应当成立,应认定中如公司结欠凝易固公司货款金额为349235元。对于中如公司抗辩未到付款节点,其付款比例超过发包人向中如公司的付款比例,其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比例,且凝易固公司2017年年底早已完成供货,中如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凝易固公司货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凝易固公司要求中如公司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计息期间碍难采信,理由如下:1.双方履行的是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并不一致,瓷砖胶及界面剂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为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为根据广汇公司支付中如公司的付款时间点及相应比例付款,且2017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仅是对其中一份合同的供货进行对账,在双方一致确认两份合同一并结算付款的情况下,仅以该对账单形成日期2017年12月26日作为付款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2020年6月18日,凝易固公司向中如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明确了总货款、已付款,未付款,并要求中如公司3日内联系付款事宜,该律师函应当视为双方对于两份合同的总的结算,虽然数额有记载错误的情况,但并不影响该律师函发出的目的,即确认中如公司欠款数额,要求中如公司给付欠款。故应认定中如公司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凝易固公司主张按照年息4.25%作为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一、中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凝易固公司货款34923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二、驳回凝易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如公司结欠凝易固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2.中如公司向凝易固公司付款的条件有无成就。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如公司结欠凝易固公司货款349235元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从凝易固公司向中如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看,根据其载明的货款总额1168635元减去已付款总额75万元尚欠货款应为418635元,并非其载明的318635元,且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自认,其中对于货款总额及中如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的记载均与事实不符。凝易固公司称该律师函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前述律师函及凝易固公司的起诉状,凝易固公司均未有放弃部分货款的意思表示。中如公司称尚欠货款为318635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1199235元及已支付货款总额85万元计算中如公司尚欠凝易固公司货款为349235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付款条件有无成就问题。中如公司结欠凝易固公司的货款由案涉两份合同共同形成,其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存在付款节点按照广汇公司支付中如公司的付款时间点及相应比例的约定,但双方之间签订的瓷砖胶及界面剂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该约定不能适用于双方之间所有的货款。退言之,即便双方之间的货款均应按照前述条件进行支付,中如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向广汇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将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凝易固公司本案供货义务在2017年下半年即已全部完成,中如公司承接广汇公司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完工,其于2020年下半年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广汇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属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形,中如公司关于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沙 楠审 判 员 陈燮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顾 星书 记 员 王滢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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