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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国、田映辉等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4执异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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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4执异40号
  • 案件名称

    张志国、田映辉等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磐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志国;田映辉;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 案件缘由

    仓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4执异40号异议申请人:张志国,男,1967年11月6日生,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田映辉,男,1950年11月13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磐石市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孟繁臣,磐石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琼,女,1993年3月29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田映辉申请执行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张志国于2021年9月2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请求贵局解除对磐石市烟筒山镇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大市场(农贸市场)北侧中和街东数第二至第六门市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9日,磐石市烟筒山镇供销社商贸小区2-7号门市房(即被贵局查封的请求事项的房屋)经吉林省名世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异议人竞买成功(吉名世拍档字2012第3号),占有房屋至今。该房现被贵局查封,故依法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没有到庭,没有发表意见。被执行人称,因时间久远,不知当时情况,听从法庭裁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映辉与被执行人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磐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付田映辉66,614.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单位无财产执行,本院裁定保留债权终止执行。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依法查封磐石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所有的位于磐石市烟筒山镇原大市场(农贸市场)北侧中和街东数第二门市房、第三门市房、第四门市房、第五门市房、第六门市房。异议人张志国于2012年4月9日在得知被执行人房产拍卖信息后,向吉林省名世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竞买申请,参加竞买,在竞买时签字确认了瑕疵说明,清楚被拍卖的房屋是吉林市农业银行与磐石市烟筒山供销社通过签订的抵债协议取得的财产,被拍卖的财产并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仍登记在磐石市烟筒山供销社名下。2012年4月9日异议申请人通过拍卖与拍卖人达成成交协议书,以58万元价格与拍卖人成交,并接收了拍卖财产。但接收财产后异议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使用财产至今。现异议人拍卖接收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磐石市烟筒山供销社是其下属单位,本院认定登记在磐石市烟筒山供销社房产是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并查封,被执行人与磐石市烟筒山供销社没有异议。异议申请人与拍卖人达成成立拍卖协议,实际接收拍卖财产后,应当变更产权登记,但异议申请人没有变更登记,产权仍登记在磐石市烟筒山供销社名下(本院在执行中认定是磐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依法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直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在取得拍卖成交协议后,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案外人自身原因。现案外人仅提供拍卖成交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第二十八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志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玲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达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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