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志荣、广州市碧高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5民初2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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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05民初20044号案件名称
付志荣、广州市碧高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付志荣;广州市碧高服饰有限公司;梁宇杰;黄凌玲;广州市越秀区碧高服饰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5民初20044号原告:付志荣,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系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碧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汉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梁宇杰。被告:梁宇杰,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黄凌玲,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碧高服饰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35号首层。经营者:梁宇杰。原告付志荣诉被告广州市碧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高公司)、梁宇杰、黄凌玲、广州市越秀区碧高服饰店(以下简称碧高服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荣诉称,原告以“欣怡”字号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自2015年起,被告碧高公司的股东梁宇杰多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其提供布料,货物由碧高公司上门拉货,黄凌玲多次向原告清偿货款。2019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梁宇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926元。其后黄凌玲仅支付7000元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44926元。原告向四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起诉主张: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926元,并自2021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碧高公司、梁宇杰、黄凌玲、碧高服饰店共同辩称,碧高公司、碧高服饰店的主体不适格。碧高公司、碧高服饰店与原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梁宇杰虽然是碧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碧高服饰店的经营者,但一直以来是以自然人个体身份与原告产生经济往来,从未以公司、公司股东等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单据均无碧高公司、碧高服饰店印章,货款结算也不是由对公账户支付,聊天记录里亦未涉及碧高公司、碧高服饰店。因此与原告产生的债务纠纷仅属于梁宇杰的私人行为。被告黄凌玲的主体不适格。黄凌玲从未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未以个人身份或公司股东身份向原告下订单。黄凌玲向原告转账的行为是梁宇杰安排代办的。梁宇杰仅在2017年1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其后双方再未就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其单方书写,未经梁宇杰签名确认,不能据此认定梁宇杰尚欠货款。梁宇杰从原告处订购服装已支付的货款超过一百万,服装批发的利润空间大约为货款的30%至50%,即原告已从梁宇杰处赚取了丰厚利润。梁宇杰目前经济较为困难,处于无业状态。鉴于此,梁宇杰请求酌情按所欠货款的五折计算,在两年内分期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梁宇杰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货物。2017年1月12日,梁宇杰向原告表示尚欠原告货款83016元,其先支付53016元,剩余30000元迟点安排支付。原告确认梁宇杰已依约支付上述53016元货款。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梁宇杰发送一张载有“去年三万,今年15976”“总共45976”的聊天记录截图,并称“今天下半年的没算进去”,梁宇杰回复其需要核对一下,但未见有核对结果。其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8日均向梁宇杰发送一张载明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共发生六笔交易、金额共计21926元、客户名称为“碧高”的发货单,并多次要求梁宇杰结账,梁宇杰则表示经济困难,暂无法付款。2019年5月29日,原告再向梁宇杰发送上述发货单,并称“2016,2017年的单,去年转了5000”“欠46926”“收到吗”,梁宇杰回复“收到了”,原告要求梁宇杰付款,未见其回复。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梁宇杰发送载明尚欠货款51926元的发货单,梁宇杰回复“现在没有这么多吧”,原告则向梁宇杰发送了之前的聊天记录截图,并称经其多次催促,梁宇杰才支付了5000元和2000元,梁宇杰则回复称需要核对,但未见有核对结果。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黄凌玲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多次备注为“碧高货款”。原告提供碧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碧高公司的股东为梁宇杰、黄凌玲两人。原告主张四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和2000元,至今尚欠44926元货款未付。原告以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梁宇杰表示其仅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从未以碧高公司、碧高服饰店的名义与原告交易;其与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之后从未发生任何交易。梁宇杰与黄凌玲确认其于2002年登记结婚,两人称黄凌玲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梁宇杰对电脑操作不熟悉,黄凌玲并未参与梁宇杰的经营。黄凌玲确认其对梁宇杰经营涉案货物买卖是知情同意的。梁宇杰与黄凌玲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备注“碧高”,是其享有“碧高”商标的专用权,并非以碧高公司或碧高服饰店的名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梁宇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与梁宇杰通过微信沟通涉案货物的买卖事宜。梁宇杰称其安排黄凌玲向原告付款,而黄凌玲付款时备注为“碧高货款”,即可见梁宇杰是以“碧高”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鉴于相较于公司而言,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的关系更为紧密,而梁宇杰负责经营、黄凌玲负责付款,且通过私人账户付款的事实,亦符合一般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模式。故本院认定梁宇杰是以碧高服饰店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梁宇杰、黄凌玲以碧高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则原告主张碧高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碧高服饰店辩称“碧高货款”仅是代表“碧高”这个商标,但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是产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在付款阶段面对的是供货方而不是消费者,其无须向原告识别其商品来源,故本院认定“碧高货款”指代的是碧高服饰店而并非“碧高”商标,对碧高服饰店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梁宇杰是碧高服饰店的经营者,故原告主张梁宇杰一并承担碧高服饰店的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黄凌玲对梁宇杰经营涉案货物买卖知情同意,涉案债务发生在梁宇杰与黄凌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该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黄凌玲一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原告与梁宇杰曾于2017年1月12日对账确认碧高服饰店尚欠货款3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其后与碧高服饰店还发生了六笔价值共21926元的货物交易,仅提供了其向梁宇杰发送对账信息的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在原告多次向梁宇杰发生对账信息,多次要求梁宇杰对账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梁宇杰从未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提出异议,多次表示需要核对但从未表示核对有误,仅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则若梁宇杰自2017年1月12日起未再与原告进行交易,梁宇杰的上述行为更不符合常理。故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角度出发,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和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原告的陈述更有可信度。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碧高服饰店尚欠原告货款44926元。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货款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则原告主张碧高服饰店自2021年8月4日对未付货款计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该利息调整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碧高服饰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志荣支付货款44926元并计付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梁宇杰、被告黄凌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的广州市越秀区碧高服饰店的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梁宇杰、被告黄凌玲、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碧高服饰店共同负担。被告梁宇杰、被告黄凌玲、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碧高服饰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土春冯泺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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