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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德与谭伟林,何俊良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52民申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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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申11号
  • 案件名称

    陈茂德与谭伟林,何俊良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陈茂德;谭伟林;何俊良;李治付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52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茂德,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治付,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纹宏(系李治付姨妹夫),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俊良,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谭伟林,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再审申请人陈茂德因与被申请人李治付、何俊良、谭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渝015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茂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为:1、陈茂德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委托其他人向李治付借款,陈茂德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该款项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陈茂德与何俊良、谭伟林合伙在云南做工程,何俊良与谭伟林向李治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载明是代陈茂德借款,后该借款转入工程会计兼出纳何龙账户,计入何俊良、谭伟林投资款,其二人才是实际借款人。3、何龙与何俊良系父子关系,合伙工程未亏损且有利润,但何俊良、谭伟林不退还该工程本金,也不支付陈茂德垫付款项,为占有该款,何俊良、谭伟林先欺骗陈茂德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然后又不支付陈茂德款项,致使陈茂德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承担李治付款项及高额利息。根据何龙统计,合伙工程总款为6796535元,已由案外人刘祥勇付清;另处理工地废旧收入35500元,在品迭投资支出及未收回款项后,合伙工程有677106元在何龙处,该款中有358000元是陈茂德垫付应收回的款项。综上,原审中,李治付为收回款项,谭伟林为摆脱债务,何俊良为占有陈茂德的款项,共同在原审中做了不实陈述。陈茂德因着急收回投资款和垫付款而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情况说明》是基于欺骗陈茂德量身定做,陈茂德迫于无奈签字,不是陈茂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李治付提交意见称,借款情况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何俊良提交意见称,原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昆洛路土石方工程核算记录》已说明,案涉借款是何俊良和谭伟林代陈茂德借的投资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判决于2017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陈茂德于2021年7月13日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虽陈茂德申请再审时提供其与何俊良、谭伟林之间合伙事务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陈茂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陈茂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茂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杰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李 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茂婷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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