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泓树、唐太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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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99号案件名称
向泓树、唐太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向泓树;唐太耘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2499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被告:向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原告唐某某诉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向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向原告购买127400元的元胡,原告于当日将相应元胡交付给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唐某某元胡款壹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期限一个月付款,欠款人:向某。”后被告向某某陆续还款,现下欠42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元胡欠款42400元。被告向某某在法院依职权与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2018年10月28日被告买了原告价值127400元的元胡,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也是被告亲笔所写,后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还款。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清,至今仍欠欠原告元胡款42400元,会尽快给原告还款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的127400元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某某欠原告127400元元胡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向某某庭前经合法传唤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向原告购买127400元的元胡,原告于当日将相应元胡交付给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唐某某元胡款壹拾贰万柒仟肆佰元整,期限一个月付款,欠款人:向某。”后被告向某某陆续还款,现仍下欠42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查明,欠条中“向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某某也承认原告诉称内容,故对于被告向某某仍下欠原告唐某某元胡款42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时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42700元系笔误,实际欠款为42400元,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元胡款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元胡款4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灏人民陪审员黄伟人民陪审员刘媛 二0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杨孟盈 书 记 员 李旭江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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