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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彦、金春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3执3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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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执3468号
  • 案件名称

    郭海彦、金春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郭海彦;金春友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03执3468号申请执行人郭海彦,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执行人金春友,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郭海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并于2021年4月14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现已扣划并发放申请人)。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三、因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四、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再次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总对总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五、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六、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反馈信息及执行情况。七、截止2021年9月13日,尚未执行到位标的327479元。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做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在多家法院有多起未结案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忠锋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郭付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仵昌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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