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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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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民终1287号
  • 案件名称

    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韩某。        上诉人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守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德佳苑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守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114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岳根忠、张桃莲、郎秋梅三人工资及水管破裂、电梯维修费用11490元发生在上诉人进驻小区物业服务前,且岳根忠、张桃莲、郎秋梅三人由被上诉人雇佣。11490元系由上诉人垫付,该款项来源于保安守押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百德佳苑业委会交纳的风险抵押金5万元中王某借支的2万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款项11490元。        百德佳苑业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安守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原告垫付款11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元钥匙花费,即变更为返还原告垫付款1147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晋城守押公司与被告百德佳苑业委会签订了《百德佳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百德佳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押金:由晋城保安守押有限公司物业负责人王某支付五万元现金,交于小区业委会负责人郝爱梅保管,保安守押有限公司支付在陵川开设的一般账户,并存入10万元。如果账户结存少于10万元,合同自行终止。五万元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郝爱梅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该合同签订前,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魏建国承包。岳根忠、张桃莲、郎秋梅在给魏建国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当员工期间,尚欠三个人2017年5、6、7月份工资9300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7日,原告方员工(该公司在百德佳苑小区的负责人)王某向被告交纳押金5万元,被告百德佳苑业委会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载明:“收到王某押金伍万。”郝爱梅在出纳处签字。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于2017年11月24日在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处借到风险抵押金壹万元,用于小区充水费,因前任百德佳苑物业尚欠上述三人工资,上述员工便找业主委员会反映此事,并要求解决工资问题。2018年1月2日王某在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借到风险抵押金壹万元,用于给物业人员发放工资。2018年2月12日,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徐学文在2017年5、6、7月份岳根忠、张桃莲、郎秋梅工资表上核对人栏下签字后,由原告公司员工王某将9300元工资支付给上述三人。2018年5月15日,岳根忠持有自来水公司侯国军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的××苑口水管破裂维修费870元”一支,以及2017年7月8日山西明道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兹收到百德佳苑物业人民币壹仟叁佰元系付6#楼2单元电梯维修费”一支找到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韩某,韩某在这两支条上签注“准支”后,岳根忠给了王某,王某将上述款共计2170元给了岳根忠。2020年6月15日,王某向被告提交《关于五万元合同押金归还请示》后将剩下叁万元押金全部取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签订前垫付的水管破裂、电梯维修、物业人员工资等共计1147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1470元。原被告争议的11470元是原告用于支付其入驻前,前物业员工工资及前物业产生的维修费等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应由其服务对象支付上述款项,即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的小区物业服务的承包方承担。原告方支付岳根忠等三人2017年5、6、7月份的工资,被告百德佳苑业主委员会主任韩某虽在王某的借条上签有字,但并不能改变该借条的性质,即该借条仍是原告方借百德佳苑业主委员会的借款,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岳根忠三人的工资应由百德佳苑业主委员会负担。业主委员会主任韩某在候国军和山西明道电梯有限公司的收据或证明上签有“准支”,亦应由业主委员会予以支付,并不能表明被告陵川县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由原告方垫付该笔费用后由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114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保安守押公司新提交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物业费,应该支付工人工资;2.岳根忠、张桃莲、郎秋梅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三人的工资系王某支付;3.魏建国的辞职书,拟证明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前,魏建国已辞职,并未承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被上诉人百德佳苑业委会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百德佳苑业委会新提供证据:岳根忠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保安守押公司质证称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安守押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经百德佳苑业委会的认可,依法予以确认。保安守押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百德佳苑业委会提交的证据系证人岳根忠的书面证言,保安守押公司不予认可,岳根忠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保安守押公司主张11470元系其公司替百德佳苑业委会垫付,但该款项来源于保安守押公司员工王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百德佳苑业委会交纳的风险抵押金5万元中王某借支的2万元,王某于2017年11月24日和2018年1月2日分两次借支2万元,2017年11月24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风险抵押金壹万元,用于小区冲水费”,2018年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百德佳苑风险抵押金壹万元,用于给物业人员发放工资”,两支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人为王某。百德佳苑业委会负责人韩某在2017年11月24日借条中签有“用后及时归还,同意”,在2018年1月2日借条中签有“同意垫借押金壹万元补发员工工资”。韩某的签字仅能表示百德佳苑业委会同意上诉人借出风险抵押金,不能得出百德佳苑业委会有同意保安守押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再由该业委会负担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晋城市保安守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祁俊审判员    何向丽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颖书记员    郭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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