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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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197号案件名称
邱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邱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敏,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系邱敏所在公司成都盛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推荐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罗彩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女,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芮,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邱敏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保险合同成立与事实不符,邱敏从未主动购买过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的任何保险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要约行为和保险单合法有效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五、七、八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二、七、十三款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但邱敏从未购买过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不适用担保法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适用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但该条文明确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约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邱敏至今未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交过任何保险费用。3.一审判决事实与邱敏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符。经邱敏请求,一审法院同意在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审理,邱敏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法庭请求当事人双方委托代理人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未获支持。邱敏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并将浙江省银保监局对本案的行政意见书当庭提交,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邱敏的全部上诉请求,所有诉讼费应由邱敏承担。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邱敏支付代偿款9,673.45元、违约金(以代偿款9,673.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邱敏因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网商银行)贷款103,448元而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邱敏递交的投保单位载明“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人全部赔付金额,否则,投保人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同时,邱敏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签署了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人全部赔付金额,否则,投保人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同日,浙江网商银行与邱敏签订贷款合同,浙江网商银行向邱敏发放贷款103,448元,邱敏分36月等额本息还款。浙江网商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后,邱敏未按约向浙江网商银行偿还借款。2021年1月27日华安财保四川公司通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浙江网商银行支付了邱敏拖欠的借款本金9,482.29元、利息63.32元、罚息127.40元、罚息利息0.44元,共计9,673.45元。一审法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邱敏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递交投保单,出具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系典型的要约行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邱敏出具保险单属承诺行为,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浙江网商银行支付邱敏代偿款9,673.45元,依法取得对邱敏的追偿权。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请求判令邱敏支付代偿款9,673.45元、违约金,符合保险单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邱敏称双方并未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没有追偿权,理由不成立。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款的规定,判决:邱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支付代偿款9,673.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9,673.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邱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邱敏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证明》(2021年1月27日),用以证明邱敏在2020年10月已经清偿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到账金额为103,448元,到账之后邱敏归还10万余元,邱敏将情况向有关监管机构反映,监管机构出面证明邱敏已归还完毕,华安保险公司没有代偿责任。2.邱敏本人和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工作人员付芮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份为邱敏于2020年4月开始发现借款金额不正常,询问如何结清等问题,而华安财保四川公司隐瞒情况,于2020年7月才作出相关说明,称其收取了三年的保险费等情况,用以证明邱敏对购买案涉保险并不知情;第二份为2020年7月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承认保费系其工作人员垫付,垫付发生在邱敏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份证明邱敏于2020年8月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被责令处理与邱敏的事项。3.与成都鼎创世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书》,用以证明邱敏委托鼎创公司办理贷款,鼎创公司将邱敏推荐至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处,邱敏这个客源是通过第三方转借的,而不是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开发的。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邱敏贷款为0是因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已代偿,该笔贷款的权益已经转让给了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由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进行追偿。证据2的聊天记录,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案涉保费确由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工作人员先行垫付,邱敏一审提交的转给张婷婷的支付宝截图就是其归还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垫付的保费。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也不知道邱敏与其他中介的具体约定。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代偿证明,用以证明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代偿方。2.系统查询截图,用以证明案涉保证保险保费13,448元是在2018年1月8日16时47分由张婷婷尾号为8315的账户代邱敏支付,其上显示的保单号和邱敏投保的保证保险保单号一致。邱敏质证认为,证据1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而邱敏提交的结清证明是2021年1月27日,因为浙江网商银行和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是合作单位,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有不可告人的事情,但是邱敏在中午14时01分收到短信通知显示逾期,21时31分就显示结清,邱敏于当日拿到浙江网商银行开具的结清证明,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供的代偿证明只是一个证明,没有转账凭证,邱敏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保险法是否允许保险人给客户垫付保险费,履约保证保险本身就是一种征信服务,邱敏没有征信服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的焦点是案涉保险是否合法,浙江银保监会已支持邱敏方的主张,下架案涉借款和保险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邱敏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邱敏一审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系邱敏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一审在卷证据、二审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借款及代偿的情况。1.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贷款合同》,邱敏认可其真实性。该《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邱敏,增信机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浙江网商银行,贷款金额103,448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1月8日,贷款日利率0.019444%,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8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合同签署日期2018年1月8日。本合同存在保险人的前提下,借款人同意为本贷款向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并承诺在保险人理赔后,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义务。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借款人偿还之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因追偿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若借款人未及时向保险人偿还前述债务的,自保险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借款人需对逾期款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费率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初始日费率水平加上50%,但保险人与借款人对违约金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逾期的,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对逾期款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费率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初始日费率水平上加收50%。2.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贷款流水(电子版),邱敏质证时予以认可。该贷款流水显示2018年1月8日16时50分浙江网商银行发放贷款103,448元,自此邱敏每月应付款项为3,198.45元,邱敏陈述其已清偿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共33个月的本息,共还款105,548.85元,除此之外,该流水还显示邱敏于2020年10月13日支付逾期本金罚息3.36元、逾期利息罚息0.01元,2020年11月8日支付利息50元,2020年12月12日支付逾期本金罚息7.89元、逾期利息罚息0.11元,2021年1月1日支付逾期本金罚息1.74元、逾期利息罚息0.26元,即邱敏共还款105,612.22元。同时,该贷款流水显示邱敏账户于2021年1月27日还款9,673.45元,其中逾期本金9,482.29元、逾期利息63.32元、逾期本金罚息127.4元、逾期利息罚息0.44元。3.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代偿证明》,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偿9,673.45元,其中逾期本金9,482.29元、逾期利息63.32元、逾期本金罚息127.4元、逾期罚息利息0.4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其公章的《情况说明》,称案涉代偿款是华安财保四川公司通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理赔账户进行付款,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是实际付款人。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对上述代偿款进行追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对上述的代偿款追偿。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代偿证明》,载明代偿人为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其他与前述《代偿证明》载明的一致。4.邱敏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证明》载明:截至2021年1月27日,邱敏的案涉贷款余额为“0”,已结清。二、关于投保及交费的情况。5.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邱敏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签字。2018年1月8日,邱敏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交投保单,载明:申请贷款本金为103,448元;申请保险金额111,724元;保险费13,448元;保险费支付办法为转账;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以实际贷款期间为准,保险期限为36个月。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如下:一、贵司可直接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投保人账户划扣保险费、理赔款、追偿费用及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的违约金(若有);……四、授权期限自签署本投保单之日起至本人将本授权所涉信用保证险业务中贵司承保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追偿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若本投保单所涉信用保证险业务提前终止,则授权期限随之终止。”该投保单落款处有邱敏签字捺手印。同日,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主要事项与投保单一致。经办人牛婷婷,核保、制单人张婷婷。邱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单载明的主要事项与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交的保单能够对应。6.邱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宝支付截图显示,2018年1月8日16时53分,邱敏向张婷婷支付宝账户支付9,999.89元,同日16时54分,邱敏向张婷婷支付宝账户支付4,258元。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系统截图显示案涉保证保险缴费时间为16时47分,其陈述该笔款项由工作人员张婷婷垫付。7.邱敏陈述其于2018年1月5日至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办公地点,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登录了支付宝账号,工作人员称后续事项由其处理。华安财保四川公司陈述因为通过浙江网商银行办理贷款需要使用本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进行贷款,在邱敏已经签署投保单并确认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之后,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工作人员帮助邱敏进行网上贷款,需要登录邱敏的支付宝,邱敏是通过输入本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的密码进行确认案涉贷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案涉保证保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对邱敏有约束力。邱敏上诉主张其未购买案涉保证保险,其未交保费,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邱敏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单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载明保险标的即103,448元贷款,保险金额、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系邱敏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出的保险要求。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同意承保,并及时签发保险单,其上载明的主要事项与投保单基本一致。案涉保证保险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对邱敏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邱敏抗辩其并未支付保险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其次,邱敏主张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工作人员张婷婷未经其授权代其垫付保险费、并用邱敏支付宝私自向其自身账户转账。邱敏以此抗辩其未有支付案涉保险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邱敏陈述曾在订立合同三日前将其支付宝登录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工作人员电脑上,根据生活常识,支付宝转账需要支付密码,邱敏称其对转账支付垫付保费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即使转账非邱敏本人操作,邱敏告知过工作人员支付密码或其支付宝开通过免密支付的可能性极大,如此,邱敏上述行为应当视为邱敏对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其支付宝账户的无限授权,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邱敏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且同时,从邱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邱敏询问“我想问哈,我前年总共交了多少的保险费”“当时一次性给我扣的款嘛,对不对呀?还是说每个月给我算的那个利息里面的。”“记得,好像你们是一次性扣除的啊。”“是不是2018年1月8号到的账啊。”据此,可知邱敏对其购买案涉保证保险及一次性支付保费是知情的,不存在其所称的没有购买保险不知道交付保费的情形。而其应当支付的具体保险费,邱敏自己提交的保险单有明确约定。最后,案涉《贷款合同》同样约定了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为保险人,邱敏应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义务。综合前述,邱敏的该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是否有权向邱敏追偿其代偿的相关款项。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根据案涉《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邱敏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代邱敏向浙江网商银行偿还剩余款项9,673.45元,履行赔偿义务后,案涉合同约定其有权向邱敏追偿。至于邱敏以向浙江网商银行支付的本息与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的总和超过案涉借款全部应付本息为由,抗辩其已清偿完全部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敏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支付其全部赔付金额。关于邱敏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首先是代偿款项,邱敏在一审中对案涉贷款流水表示认可,而案涉流水显示华安财保四川公司代偿逾期本金9,482.29元、逾期利息63.32元、逾期本金罚息127.4元、逾期利息罚息0.44元。逾期本金、逾期利息符合等额本息还款的合同约定,而逾期本金罚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的合同依据为案涉《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逾期的,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对逾期款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费率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初始日费率水平上加收50%”之约定。邱敏未对上述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代偿金额予以确认。其次是违约金,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基于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请求邱敏自理赔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降至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邱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谈光丽审 判 员 刘一颖审 判 员 任文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 瑜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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