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立龙、张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4民初237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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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2377号之一案件名称
史立龙、张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史立龙;张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4民初2377号之一原告:史立龙,男。被告:张贝,女。原告史立龙与被告张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史立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张贝立即归还原告史立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各种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贝与原告史立龙的儿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通过邮政银行给被告张贝的账户转款170000元。现原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借口推拖,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户籍地都是华容县,根据法律规定,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立龙与被告张贝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史立龙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一方所在地稷山县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彦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绍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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