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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照生、蒋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14民申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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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民申273号
  • 案件名称

    徐照生、蒋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徐照生;蒋翠兰;蒋坤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民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照生,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翠兰,女,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照生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坤朋(又名蒋伟亚),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照生、蒋翠兰因与被申请人蒋坤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4民终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照生、蒋翠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之女徐颜梅与被申请人蒋坤朋系夫妻关系,其多次因做生意或为蒋坤朋父亲看病为由借款,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以家里养羊为由向申请人借款伍万元,申请人蒋翠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英协路支行以现金到账户方式转入蒋坤朋中国邮政银行伍万元。2015年农历六月初十(7月25日),申请人催要借款,徐颜梅要求被申请人还款,蒋坤朋在自己家中亲自书写欠条交给徐颜梅,承诺属于个人欠款,两年还清,徐颜梅将该欠条交给了父母。蒋坤朋与徐颜梅于2012年2月3日生育长女,2014年生育长子,2019年12月4日生育次子,2020年4月9日,蒋坤朋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蒋坤朋偿还借款9万元,蒋坤朋不服提出上诉,蒋坤朋为了否认收到汇款的事实,将其办理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7700)注销,申请人多次调取其银行交易记录,但二审法院以未查询到该记录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后申请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英协路支行申请查询汇款记录,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查询到该转账记录。被申请人蒋坤朋为了达到上诉目的,恶意注销银行账户,否认借款事实,致使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的错误结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涉嫌妨害诉讼活动,应予处罚。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再审。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徐照生、蒋翠兰提交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蒋翠兰向蒋坤朋转款5万元。被申请人蒋坤朋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中的款项5万元系蒋翠兰支付给蒋坤朋的工资,而且申请人徐照生、蒋翠兰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徐照生在一审中陈述其将5万元现金存入蒋坤朋农信社账户以及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自动存款机向蒋坤朋汇款也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徐照生、蒋翠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蒋坤朋与徐颜梅系夫妻关系,徐颜梅系徐照生、蒋翠兰之女。蒋坤朋与徐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坤朋向徐照生、蒋翠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蒋伟亚向徐颜梅父母借款玖万元整,不属于婚内平分还款,两年还清”。对于款项交付的地点及方式,一审庭审中徐照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徐照生在夏邑县济阳镇银行ATM机上将50000元现金存入蒋坤朋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二审庭审中徐照生陈述其在郑州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将50000元存入蒋坤朋提供的银行卡上,徐照生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虽然再审申请期间徐照生、蒋翠兰提交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用于证明交付了借款。但转账凭单显示转账时间为2013年8月,涉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农历六月,两者间隔将近二年,加之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徐照生、蒋翠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徐照生、蒋翠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徐照生、蒋翠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照生、蒋翠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谢劳动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邢路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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