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民初26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257号。负责人:彭红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云,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静,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钟有芳,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全椒支行)诉被告张大成、钟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全椒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成、钟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全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大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7504.50元及截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8140.16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24%有上下浮动,是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20个月的贷款利率)、罚息1108.43元(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合计9248.59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中行全椒支行对张大成、钟有芳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张大成、钟有芳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张大成、钟有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中行全椒支行与张大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大成为购买位于安徽省全椒县房屋,按揭借款36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张大成、钟有芳以其所购位于安徽省全椒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全椒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张大成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张大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中行全椒支行可按合同适用的正常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大成、钟有芳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截至2021年4月7日张大成尚欠中行全椒支行借款本金277504.50元及利息、罚息9248.59元。因张大成、钟有芳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中行全椒支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张大成、钟有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张大成(借款人)与中行全椒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60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全椒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此后,中行全椒支行发放贷款360000元。张大成、钟有芳以其位于全椒县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皖(2017)全椒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借款发放后,张大成按月还款。自2021年3月起,张大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7日,张大成尚欠借款本金277504.50元、利息8140.16元、罚息1108.43元。另查明:办理贷款时,张大成与钟有芳系夫妻关系。钟有芳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五条担保信息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再查明:中行全椒支行将本案委托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代理,2021年7月4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全椒支行开具民事代理费发票,票面金额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行全椒支行提供的按揭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全椒支行与张大成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中行全椒支行已实际发放贷款360000元,张大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由于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中行全椒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张大成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4月7日,张大成尚欠借款本金277504.50元、利息8140.16元、罚息1108.43元,共计286753.09元,2021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张大成、钟有芳自愿以全椒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行全椒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中行全椒支行诉请张大成支付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本院酌定张大成应当承担律师费1000元。张大成、钟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借款本金277504.50元及截至2021年4月7日利息8140.16元、罚息1108.43元,合计286753.09元,2021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二、如果被告张大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张大成、钟有芳名下坐落于全椒县[皖(2017)全椒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婵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汤 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