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德、桂阳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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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809号案件名称
李传德、桂阳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传德;桂阳发;程正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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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德,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发,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正富,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留,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德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发、原审被告程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被上诉人桂阳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原审被告程正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传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桂阳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阳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8780元及利息暂定7000元(以5387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5457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用于建设两被告合伙承包的郑州市惠济区市民服务中心工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模板,并按其指示向其当时挂靠的公司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也陆续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然而经过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3878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被告李传德作为安徽筑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案外人余继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郑州市惠济区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劳务工程,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建工程技术分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郑州市惠济区市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安徽筑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传德将本项目全部发包给余继华,同时协议还约定了项目单价、履约时间等内容。2019年1月12日,余继华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程正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正富一期工程模板、方木材料款765116.07元,双方的账目如有误差可以重新计算为准,陈常明经手。2019年9月11日,程正富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桂阳发模板方木538780元。李传德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送货单10张,送货单上载明货物为小黄板、方木、小模板等建材,桂阳发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程正富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李传德在收货单位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正富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依据程正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538780元货款。关于利息,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程正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传德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李传德与程正富同为分包项目的合伙人,与原告都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共同还款;但结合本案证据,李传德与余继华签订了分包协议,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由余继华承包,后余继华的工作人员向程正富出具了欠条,程正富在质证时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合伙承包案涉项目,并且李传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在本案中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程正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仅载明了欠付货款金额,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债务期限届满,李传德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李传德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阳发支付货款538780元及利息(以5387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19日计算货款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李传德对上述程正富债务中依法强制执行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桂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被告程正富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正富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李传德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因此原审判决双方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上诉人李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娄亚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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