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7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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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7480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748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法定代表人:温武瑞,局长。被执行人: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808室-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国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与被执行人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4行审31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4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9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可执行银行存款、证券开户、保险登记、理财产品、互联网银行、不动产、机动车登记信息。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巴赫曼(天津)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案执行标的400,000元,本院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李 亚审判员 尹 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伟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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