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光与李春芹;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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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998号案件名称
孟庆光与李春芹;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孟庆光;李春芹;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998号原告:孟庆光,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李春芹,女,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第三人:刘素芬,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赢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素霞,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赢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素芝,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赢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光与被告李春芹,第三人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光,被告李春芹,第三人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庆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春芹曾经营吉林市龙潭区大兴硅粉厂,法定代表人系李春芹,厂址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大砬子村三队。因经营需要,被告李春芹和丈夫刘忠顺(2020年因病去世)多次邀请原告来硅粉厂参与管理,原告念及父母子女关系,辞掉榆树五棵树粮库工作。2005年年初,原告正式参与硅粉厂管理工作,月薪3,000元。2006年6月硅粉厂出现危机,发生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停止生产。原告亦由管理人员转变为护厂人员,包括看护厂房、厂区、设备等,烧锅炉及其他相关工作,月薪待遇不变。2015年8月,因政府规划占地,硅粉厂厂区、厂房、土地被征占。双方经核算,原告工作历时110个月,总计工资33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工资款,双方充分协商,以被征占的厂区、厂房、厂地补偿的房屋抵顶所欠工资。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并有证明人刘建武见证,现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综上,被告欠原告巨额工资属实,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依法确认有效。 李春芹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当时厂子经营不好,工资就先给外雇的工人开了,我自己的孩子就没给开工资。后来厂子占地了,我和丈夫商量把占地所得的房子抵顶工资款给原告了,我丈夫也都同意了。 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被告李春芹与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的父亲刘忠顺于197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20年父亲刘忠顺因病去世。2021年3月,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与被告李春芹继承纠纷案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近日,家事法庭法官告知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原、被告已就继承案件中的一处房屋遗产在贵院提起诉讼,其中涉及被继承人刘忠顺的一些所谓签字行为。在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父亲在世时从未听说过父亲处分过自己的财产,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故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孟庆光、李春芹对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刘忠顺是2020年去世,签订协议是2018年,孟庆光要的是工资钱,不是房屋,但因为李春芹、刘忠顺多次商量的原因才同意用房屋抵债,签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李春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春芹由于经营不善工厂停产,资金无法周转,造成拖欠孟庆光工资无法支付,所欠金额为330,000元,具体欠薪时间从2006年6月至2015年8月,共计110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即33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待出售厂房变现时一次性偿还所拖欠孟庆光的全部工资款。 2018年9月30日,李春芹、刘忠顺与孟庆光签订《房屋抵债协议》,载明:李春芹、刘忠顺自愿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龙御水岸小区回迁房5-2-75号(建筑面积105.31平方米,套内面积81.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孟庆光,用于抵偿拖欠孟庆光110个月工资款330,000元。拖欠工资说明:孟庆光于2004年12月应李春芹、刘忠顺多次要求来到吉林市大砬子三队硅粉厂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在此之前孟庆光在榆树市五棵树镇粮库工作,没有时间到此企业工作,但由于李春芹是孟庆光的母亲,并且在李春芹、刘忠顺多次要求之下,孟庆光于2005年年初辞去工作,到硅粉厂负责企业的管理工作,李春芹承诺支付孟庆光每月3,000元作为工资报酬。自2006年6月起因经营项目出现危机硅粉厂停止生产,孟庆光工作内容转变为厂房看护管理,烧锅炉以及其他所有工厂相关零活,该工作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硅粉厂动迁结束。在此期间,李春芹、刘忠顺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孟庆光工资报酬累计330,000元(2006年6月至2015年8月)。李春芹、刘忠顺同意将上述房屋回迁合同交与孟庆光,由孟庆光负责办理房屋验收以及入住手续,并由孟庆光承担验收及入住的相关费用,包括扩大面积费、预交水电费、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及垃圾处理费等。待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结后双方再进行产权登记,届时李春芹、刘忠顺应当积极配合孟庆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除李春芹、刘忠顺、孟庆光签字外,另有证明人刘建武、于启凤签字。 李春芹与刘忠顺1975年登记结婚,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调查刘忠顺(2020年2月4日去世)名下有一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D4小区2号楼3单元2层35号),李春芹名下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涉案房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龙御水岸5号楼2单元12-75号。涉案房屋系回迁房屋,原动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春芹,2015年李春芹与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现涉案房屋由孟庆光居住。 吉林市龙潭区大兴硅粉厂,成立于1992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李春芹,2008年登记注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销后遗留问题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承德街道办事处龙兴村委会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抵债协议》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春芹、刘忠顺与孟庆光因吉林市龙潭区大兴硅粉厂欠付孟庆光工资款一事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抗辩称吉林市龙潭区大兴硅粉厂为刘忠顺出资所建且孟庆光并未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兴硅粉厂工作,但就该项抗辩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的抗辩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抗辩称刘忠顺在世时并未处分过自己的财产,协议中签名并非刘忠顺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问题,现涉案房屋权属为李春芹个人所有、吉林市龙潭区大兴硅粉厂所有还是李春芹与刘忠顺夫妻共同所有尚未明确,但李春芹与刘忠顺系夫妻关系,吉林市龙潭区大兴硅粉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春芹,故刘忠顺是否签名及签名真伪问题均不影响《房屋抵债协议》的效力,故对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吉林市龙潭区大兴硅粉厂欠付孟庆光工资款,李春芹与孟庆光签订《房屋抵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涉案房屋更名过户问题。涉案房屋并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无法明确房屋权属,在涉案房屋权属不能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孟庆光要求李春芹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孟庆光与被告李春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孟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孟庆光负担3,125元,由第三人刘素芬、刘素霞、刘素芝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果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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