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邹志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4民初3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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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4民初3483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邹志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邹志波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4民初3483号原告: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铄,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志波,男,1987年6月8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吉林市盈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潘旭东,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与被告邹志波、第三人吉林市盈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铄、被告邹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盈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2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意向金1万元及押金5000元;三、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立即赔偿原告居间费损失2500元;四、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5.8万元及可期待利益损失72788.44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原告员工岳灵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租金总计17万元;原告根据需要,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万元及押金5000元,如原告反悔,意向金不退,如被告反悔,需返还意向金并赔偿损失。当天,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意向金1万元及押金5000元,另向第三人支付2500元居间费。因原告租赁房屋是为中高考报考指导办学使用,招生期限截止到5月25日,因此在签署协议前原告与被告再三确定需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5月20日交房,再由原告进场装修准备招生事宜。5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再次确定,被告仍保证可以如期交房。5月20,原告委派员工及装修工人到租赁房屋现场,却发现有人居住使用,原告无法装修并按预期投入使用。原告遂与被告和住户多翻沟通,被告表示愿租就租,不租拉倒,住户直到5月23日仍未搬离房屋。当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并返还意向金和押金时,却被告知绝对不可能。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善良风俗,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本应当按照约定于5月20日如期交付房屋,以保证原告顺利装修和招生办学。因招生期限截止到5月25日,原告还要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迟延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邹志波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案涉房屋在租赁前一直闲置,屋内人员是被告委托的看管房屋人员,该人随时可以搬出,不会影响原告装修。2、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协议能够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3、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超过约定时间未交纳房屋租金,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意向金。4、居间费是原告交纳给第三人的费用,第三人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履行中介义务,原告向其交纳中介费用合情合理,不应要求返还。5、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将装修改造方案交被告认可后方能进行装修施工,但至本案开庭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装修方案,事实上原告也未对房屋进行任何装修,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盈晟公司陈述,我认为我们给原告提供服务了,合同签了,房子也带原告看了,不同意返还中介费。 审理查明:2021年5月9日,邹志波(甲方)与惠达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岳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租金总计17万元,乙方分三次交纳:2021年5月20日交纳5万元、2022年5月20日交纳6万元、2023年5月20日交纳6万;甲方负责结算之前所有房屋相关费用,并有责任确保租赁期间乙方顺利使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按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改造方案需甲方签订认可,认可后甲方不得以此为由,在结束租赁时扣取任何费用;租赁期内,由甲方造成的该房屋无法顺利或继续使用的情况,甲方按乙方实际发生投入补偿乙方损失,如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则照价赔偿;房屋内,甲方物品及设施,双方协定去留以后,留置物品,甲方需出具清单,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后,乙方留置使用,未列入清单的物品,不在租赁结束时赔偿或维修范围内;双当就租赁事由达成一致后,乙方向甲方交纳1万元意向金,甲方同时给乙方门禁卡等通行物品;乙方确认装修方案及报价工期事由,甲方确认装修无异议后,2021年6月10日补齐首年房租尾款4万元;乙方中途反悔,意向金不退。甲方中途反悔,需全额退还意向金1万元并补偿乙方因该房屋事由发生的实际损失;乙方支付押金5000元,于房屋租赁结束时无条件返还押金。《房屋租赁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惠达公司向邹志波交纳意向金1万元、押金5000元。2021年5月23日,惠达公司发现案涉房屋依然有人居住,遂以无法装修为由向邹志波主张解除合同,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惠达公司为租赁案涉房屋支付中介服务费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惠达公司与邹志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邹志波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惠达公司要求邹志波返还意向金1万元及押金5000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后,邹志波应将收取的案涉房屋意向金及押金退还给惠达公司,故对惠达公司要求邹志波退还意向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邹志波提出不予全额返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惠达公司要求邹志波与盈晟公司赔偿居间费2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惠达公司委托盈晟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盈晟公司完成中介服务后收取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惠达公司接受中介服务后要求邹志波和盈晟公司向其返还中介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达公司要求邹志波赔偿装修费5.8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有权按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改造方案需甲方签订认可”,惠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方案已经邹志波签订认可,且案涉房屋亦未进行实际装修,惠达公司要求邹志波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达公司要求邹志波赔偿预期损失的诉请,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志波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邹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意向金1万元、押金5000元,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33元(原告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惠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由被告邹志波负担88元,被告邹志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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