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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关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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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688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关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关欣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朱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广东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欣,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球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关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9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环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华强公司和环球公司的买卖合同与环球公司和关欣的买卖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买卖合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属两个诉讼。且关欣与环球公司存在约定管辖,不应一并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关欣和张加顺是同时与环球公司联系购买石材的人员的事实不存在。该认定与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记载的相关情况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关欣系代理华强公司与环球公司签署的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用2017年5月3日华强公司委托张加顺与环球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推定2017年4月26日关欣与环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欣能够代理了华强公司。这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认定条件。从关欣承诺看,是关欣冒名华强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非构成表见代理华强公司。四、环球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超付了货款,环球公司约定的是价内税,开具的发票环球公司价外收取17%的税款,一审判决实为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自然人关欣签署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强加给华强公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环球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维持。1.华强公司购买环球公司石材用于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工程的事实清楚。环球公司所供应的石材为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工程所使用,合同一标段部位为大堂及中庭南北墙面、服务台、水池、客梯厅墙面,二标段部位为晏会厅。分别是两份合同,即2017年4月26日,关欣代表华强公司与环球公司签署的《业务合同》,2017年5月3日,张家顺代表华强公司与环球公司签署的《业务合同》。两份合同所交易的石材均用于华强公司施工的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改造工程范围,华强公司为买受人,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的基础事实。2.合同履行的主体为华强公司与环球公司。两份业务合同均载明购买人为华强公司,华强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了环球公司所收货款的80%以上的款项464万元,且环球公司为华强公司开具了621万余元的发票,均已交付给了华强公司。因此,对于后续未支付的货款,华强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已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二、本案诉讼程序并无错误。环球公司依照《业务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约定的发生争议向被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条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华强公司提出的关欣的承诺保证书有关管辖的约定,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保证书约定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且提起公诉明显适用于刑事案件,并不适用本案的民事纠纷。故华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明显错误,应予驳回。三、关于华强公司提出的货款全部履行完毕的主张明显是错误的。本案环球公司主张的货款,就是按合同约定的含税货款,合同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合同单价包含税金,华强公司上诉称货款为价内税没有任何依据。四、本案一审判决关欣及华强公司仅支付货款70万元有误,实际应当支付尚欠货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关欣向环球公司的业务员人员喻爱民支付的60万元为货款,环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欣与喻爱民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直接认定是支付给环球公司的货款。且该款项发生的时间远远早于关欣签字的付款承诺书(结算书)的时间。一审法院未注意款项往来的时间节点,误认定为支付给环球公司的货款,在判决中扣减30万元货款实际上是损害了环球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案涉货款拖欠的时间已经长达三四年时间之久,环球公司为了早日解决本案纠纷,未提起上诉,但华强公司却仍然上诉拖延时间,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损害了环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华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关欣未发表答辩意见。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强公司、关欣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华强公司、关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华强公司与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室内外改造工程,包括前厅、中庭、宴会厅、会议室、公共区域。2017年11月7日,华强公司与吉林市华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前厅、中庭、宴会厅、会议室、公共区域内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采暖、通风、电气改造等的劳务清包作业,劳务分包项目施工责任人为王登彬。关欣是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前厅、中庭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2017年4月26日,华强公司(甲方)与环球公司(乙方)就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工程石材产品采购签订业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0万元整,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以报价单为准,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及结算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或乙方实际供应的合格品数量为准。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及双方确认加工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交货,所有石材30个工作日全部供完。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乙方授权喻爱民负责交货(甲方授权验收货物人员未在合同中确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作为预付款,计6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货发到工地先付至该批货的95%,最后一批货先付至该批货的95%再发货,剩余总合同的5%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后一批货发货日算起),乙方按实际出货金额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发票抬头为:华强公司。关欣在最后一页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华强公司未盖章,环球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关欣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7年5月3日支付预付款27万元;于2017年8月9日现金支付进度款21,55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喻爱民支付货款60万元,(包括2017年9月28日入环球公司账的30万元),关欣共支付货款合计921,550元。(二)2017年5月3日,华强公司(甲方)与环球公司(乙方)签订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工程石材产品采购业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28,160元,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以报价单为准,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或乙方实际供应的合格品数量为准。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及双方确认加工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交货,所有石材30个工作日全部供完。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乙方授权喻爱民负责交货,甲方授权于彬验收货物。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计278,448元整。付款方式为:货发到工地先付至该批货的95%,最后一批货先付至该批货的95%再发货,剩余总合同的5%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最后一批货发货日算起),乙方按实际出货金额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发票抬头为:华强公司。张加顺在最后一页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华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环球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7年5月3日,张加顺支付合同约定价款30%的预付款28万元。(三)合同签订后,环球公司自2017年6月8日起,陆续向华强公司发货,环球公司提交的14份承运保证书均载明用于五洲花园项目,签收人分别为于彬、王祥和、张少行、张加顺等人。(四)华强公司分批向环球公司付款共计464万元,汇款回单载明:2017年6月16日付款100万;2017年7月6日付款200万,2017年7月18日付款54万元,2017年7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7年8月31日付款60万元,用途均为:付材料款(五洲花园项目)。环球公司已收货款合计5,541,550元(华强公司付款464万元、关欣付款621,550元、张加顺付款28万元)。环球公司共出具发票11张,含税金额总计6,216,314.40元,发票中购货单位为华强公司,张加顺、隋文忠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华强公司自认,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改造项目的装修材料由华强公司采购,也委托施工人采购。2017年5月3日张加顺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的业务合同中的石材款都是由华强公司支付的,其中张加顺个人支付的石材款已给付张加顺。(五)2017年12月5日,关欣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改造项目石材供应合同,原暂定总金额为300万元,后因原有数量增加,通过签字下单到环球公司的石材供应图纸核算,石材供应总金额为453万元,截至2017年11月9日,已支付353万元,同时收到石材数量金额为353万元,还有100万元石材货款已加(实际应为‘加工’)完毕未发货。现因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改造项目为政府项目,华强公司资金紧张,由关欣个人名下的资产担保,如华强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不支付剩余货款,由关欣个人名下的资产将100万石材货款汇给环球公司。”保证书签订后,环球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工地发货两批。(六)华强公司否认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认为没有授权关欣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华强公司认可2017年5月3日的合同,自认其授权张加顺与环球公司签订报价单,是2017年5月3日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张加顺在华强公司没有职务,与华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改造项目宴会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华强公司认为其已付工程款是履行2017年5月3日和2017年5月10日的合同,并提交2017年5月10日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合同价款3,305,250元,王登彬在代理人处签字,华强公司盖章。环球公司、关欣均主张2017年5月10日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华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华强公司虽辩称其从未授权关欣与环球公司签订石材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关欣向环球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对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两份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可确认:关欣与环球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张加顺与环球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均在环球公司处签订;两份合同第一页载明的买受人均为华强公司;关欣、张加顺在签订合同时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合同中约定的石材均用于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项目;环球公司已收货款5,541,550元除关欣付款621,550元、张加顺付款28万元外,其余464万元均由华强公司直接向环球公司账户支付;环球公司出具的11张总计金额6,216,314.40元的发票均由华强公司签收,而华强公司在向环球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并未明确支付的货款是履行的哪一份合同。对于环球公司而言,2017年5月3日张加顺签字的业务合同最后一页加盖了华强公司的公章,虽然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最后一页只有关欣签字没有加盖华强公司的公章,但关欣和张加顺均是同时与环球公司联系购买石材的人员,且审理中,华强公司自认,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改造项目的装修材料由其公司采购,也有委托施工人采购的部分,并自认2017年5月3日张加顺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的业务合同中的石材款都是由华强公司支付的。故对华强公司认为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不予支持。关欣和张加顺均是代表华强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人,2017年4月26日的业务合同应当认定为华强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关于石材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华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环球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关于华强公司认为其已付工程款是履行2017年5月3日和2017年5月10日的合同,并提交2017年5月10日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合同价款3,305,250元。本院认为,2017年4月26日的业务合同和2017年5月3日业务合同签订后均支付了预付款,华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2017年5月10日业务合同的预付款。并且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环球公司提供的材料用于大堂和中庭水池部分及宴会厅部分的装修,其余部分没有使用环球公司的石材,环球公司与关欣均称2017年5月10日的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华强公司也未提供2017年5月10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对华强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二、对于尚欠石材货款的数额。2017年12月5日,关欣出具承诺保证书载明:“石材供应总金额为453万元,截至2017年11月9日,已支付353万元,同时收到石材数量金额为353万元,还有100万元石材货款已加(实际应为‘加工’)完毕未发货”。关欣在第二次开庭答辩称:对环球公司诉请要求关欣和华强公司承担给付100万元货款没有意见。在第三次开庭答辩时,对100万元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核对,签字是为了让环球公司快点发货。但该承诺保证书亦载明“通过签字下单到环球公司的石材供应图纸核算”,关欣自认承诺书是与环球公司的喻爱民签订的,喻爱民即为2017年4月26日合同中约定的环球公司负责交货的人员,故该承诺保证书应当认定为关欣与环球公司就2017年4月26日合同进行结算的依据。关于关欣提交的2017年9月27日向喻爱民转账60万元的交易凭证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后向环球公司核实,环球公司称该60万元喻爱民已收到,但其中有30万元已经计算在已付货款中,即2017年9月28日已收货款30万元,另外30万元为关欣和喻爱民之间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喻爱民为2017年4月26日合同中约定的环球公司授权的交货人员,关欣向喻爱民转账的货款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环球公司只认可收到其中的30万元而否认收到剩余的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的30万元款项并非货款,从合同履行过程上看,应当认定关欣向喻爱民支付的款项系履行2017年4月26日合同的付款义务,环球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30万元应当从总货款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即尚欠货款数额为70万元。三、关欣对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欣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因华强公司资金紧张,由关欣个人名下的资产担保,如华强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不支付剩余货款,由关欣个人名下的资产将100万石材货款汇给环球公司。”上述承诺是其自愿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关欣应当与华强公司对尚欠100万元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强公司、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环球公司石材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万元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9元,由华强公司、关欣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强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问题。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环球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用于华强公司所承建的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工程。环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华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环球公司为华强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环球公司与华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017年4月26日,关欣以华强公司的名义与环球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华强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其支付货款、使用货物、领受发票等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对关欣代理其与环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追认。故该份买卖合同对华强公司发生效力。三、华强公司主张与环球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并均已履行完毕,但华强公司不能对该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明确。结合目前证据情况,华强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与该两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不符。华强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强公司为2017年4月26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妥之处。        此外,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环球公司虽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华强公司欠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笑飞审判员    赵翠霞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双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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