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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7执85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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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7执85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某某、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社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郭某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7执8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生,住南召县。被执行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600531。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职务。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生,住方城县。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郭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7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有车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人名单。四、去户籍地村委调查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五、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未找到财产线索,向惠济区人民法院发出相关查封、提取执行款手续,系轮候查封。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052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052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程 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沛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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