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兆耿与王琴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豫1324民初169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4民初1693号
  • 案件名称

    李兆耿与王琴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兆耿;王琴焕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4民初1693号原告:李兆耿,男,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发,男,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一般代理。被告:王琴焕,女,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兆耿与被告王琴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1324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琴焕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13民终8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324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发,被告王琴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从立案之日按6%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自2011年初,被告以和原告交朋友为由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母亲有心脏病,每年给其母亲看病向原告借钱,2014年其女儿转南阳市上学期间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9年7月2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借原告100多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年多来,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王琴焕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同居生活,原告一直居住在答辩人租的房子里,吃喝花销都是答辩人支出。答辩人母亲没有做过心脏手术,答辩人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条上写的我借原告100万元,不是借到100万元,借与借到性质不一致。原告没有给我进一次货,也没有给我帮忙,原告陈述都是一派胡言,我没有借过原告100万元。借条是2019年7月份我要结婚,原告拿刀架到我脖子上,说如果我分手要杀了我,我为了保命下跪求他,说你不想分手就不分手,继续过也行,但是我得给他写100万的借条,如果我不跟他过,他就拿着100万告我。我当时报警了,光武派出所出警了,我受伤了,只顾保命,没有说借条的事,报警是按打架处理的,第二天我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撕了,我想就算了。直到2020年7月我结婚了,原告在我住的地方闹了两个月,派出所都有记录。借条是虚假的,是我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也没有给过我现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201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有异议,称系被告拿着刀逼自己写的,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称原告没有向自己汇钱。因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对方系被告的账户,且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未提出异议的2019年7月1日前向被告微信转账的记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至2020年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原告称2017年被告通过微信给自己转款,自己付给被告现金,2018年转账记录部分重复,2020年所转8825元外其他部分系被告母亲去世时在原告商店买东西的货款。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中除2018年重复部分外的转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用其建设银行卡6次向原告转账记录,原告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向对方转款记录中均有该种形式的证据,在主张自己该种形式的证据有效情况下,否定对方同类证据效力对对方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原、被告该类证据均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原告的41454元,原告有异议,称全部用于被告进货、被告从原告支取现金或者被告其他开支。因原告对被告转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房东证明和向房东转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自己支付房租,未依靠原告生活,原告异议认为被告向谁付款与自己无关。因该组证据不能直接或者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兆耿与被告王琴焕自2011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2019年7月以前,原、被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对方转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5月原告3次通过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向被告付款共计2800元;2015年4到5月原告3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共计1552元;2015年6月11日使用尾号5732银行卡通过ATM机向被告转款900元,6月27日该卡与被告尾号8352银行卡交易后,该卡存款余额增加500元,两次相互抵偿后原告实际转给被告400元;2017年5月9日及2018年5至9月原告尾号5615工商银行卡与被告尾号8434银行卡交易21次,均显示原告该银行卡存款余额随之增加,增加额共计44121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原告尾号1190银行卡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箱包店刷卡17次共计40373.04元;在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记录中,172次显示交易成功共计196032元,3次交易后显示原告增加收入共计4400元;原告分别为被告所持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7277、0322、2221)、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6536)、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6174)、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2468)、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8700)、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8352)还款成功90次计款251608.9元,另外9次付款时系统显示“已关闭”;原告向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箱包店通过微信付款成功11次共计4291.36元,付包箱批发店款一次5999元,另外3次付款时显示“交易关闭”。此外,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为不显示户名的信用卡还款8次计款10123.9元、付艾莱依引领时尚134元、付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公司1570元、付河南移动旗舰店款成功4次合计274.3元。2019年7月21日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844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至2020年原告用被告尾号分别为6226、2302、0437、2468、7277的信用卡在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刷卡共计116027元、在美晨超市原告所办POS机刷卡共计29630元、在兆耿便利店刷卡共计9943元的记录;2016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共计20314元;2017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共计2621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共计21777元;2018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共计4012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共计68964元、通过工商银行卡向原告转账共计41454元;2019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共计93797元(其中7月20日及以前为25887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共计10687元(其中7月20日及以前为5606元);2020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共计22316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共计8825元、信用卡在兆耿便利店刷卡共计28916元。被告王琴焕于2019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借李兆耿100万(壹佰万元)王琴焕2019年7.21号。2015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原告尾号0297的建设银行卡号/账号现金往来频繁,每次最低不足1元、最高6000余元不等。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转款或者向原告支付现金,结算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称原告向自己转款并非借款,原告并未向自己支付现金。原告对其除向被告转账或者代偿被告信用卡借款外付给被告现金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原告向被告转款或者代还信用卡款不足50万元,故原告对是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没有尽到全部举证责任。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金往来记录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前,即使加上原告付款对象不显示被告的部分,原告向被告转款或者代还信用卡款计446000余元,被告出具借据后又向被告转款58000余元,共计525000余元;被告以银行卡转款、POS机刷卡等形式前后共向原告转款538000余元。双方相互付款基本相当。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鉴于原、被告存在共同生活的特殊关系,期间又各自独立经营门店,相互提供流动资金支持比较正常。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相互借贷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除向被告转账外另付给被告现金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对相互付款经结算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兆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晓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李德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