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孙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晋0581民初2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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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581民初282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孙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高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孙某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晋0581民初28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高平市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告孙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保险理赔款45017.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理赔款45017.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19日为823.25元),合计458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第三方“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天津分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天津分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3%,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为担保借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华夏天津分行、保险金额为67596元(本金加利息等)、保险期间截止至2020年6月27日、赔偿等待期为70天,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因被告自2020年7月起开始预期未付华夏天津分行本金及利息,在70天赔偿等待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华夏天津分行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并满足理赔条件。2020年12月31日,华夏天津分行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支付理赔款45017.21元,并在原告支付相应理赔款后将相关债权转让予原告。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华夏天津分行理赔款45017.21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足额返还理赔款及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同意履行返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孙某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5017.21元,归还方式为:被告孙某于2021年9月底前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5017.21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00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金月湾支行,银行账号:×××); 若被告孙某未按本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有权自被告孙某违约之日起要求被告孙某一次性归还剩余保险理赔款及利息(利息以剩余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保险理赔款付清之日止),并可向高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某于2021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红霞二○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郎腾飞书记员 崔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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