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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科、何许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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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251号
  • 案件名称

    黄胜科、何许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黄胜科;何许军;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卿于兰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251号原告:黄胜科,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何许军,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谢妮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民,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卿于兰,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原告黄胜科、何许军与被告邵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卿于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科、何许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被告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科、何许军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黄胜科支付工程款35897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89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何许军支付工程款38508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897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卿于兰挂靠被告六顺公司承包了被告东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与五一南路交叉处禾丰佳苑住宅小区,并在被告六顺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相应承包合同中将被告卿于兰指定为被告六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随后被告卿于兰将上述工程的桩基施工分包给原告二人并签订了相应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施工义务履行完毕后,2015年4月26日,被告卿于兰分别对黄中信(已故)及原告何许军就各自的工程量与工程款项分别进行了结算。确定本工程中应当向黄中信方的总工程款为608970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58970元;应当向何许军方支付的总工程款为635082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85082元。被告东兴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包含的是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合同相对方已去世一人,两原告不是适格原告。2、东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卿于兰挂靠施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卿于兰个人签订的合同,无东兴公司和六顺公司的盖章,只能认定为卿于兰的个人行为,应由卿于兰承担责任。被告六顺公司答辩要点:与卿于兰签订合同的是黄中信和何许军,继承是否包含合同的权利与义务需查明,应由卿于兰承担责任,与六顺公司无关。被告卿于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六顺公司承包了被告东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与五一南路交叉处禾丰佳苑住宅小区,双方签订了《禾丰佳苑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六顺公司指派卿于兰为本工程施工负责人。2014年12月3日,被告卿于兰将上述工程的桩基施工分包给黄中信(已故)、何许军,并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按实际现场双方量尺签字认可为准,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黄中信、何许军履行施工义务后,于2015年4月26日分别与被告卿于兰就各自的工程量与工程款项分别进行了结算。确定本工程中被告卿于兰应当向黄中信方支付的总工程款为608970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58970元;应当向何许军方支付的总工程款为635082元,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85082元。被告卿于兰在结算依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黄中信已于2019年3月17日病故,各继承人推选本案原告黄胜科为诉讼代表参与诉讼。庭审中,被告六顺公司认可被告卿于兰系挂靠该公司的施工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适格?2、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黄中信、何许军分别与被告卿于兰签订的,原告黄胜科是经黄中信全体法定继承人推选出的诉讼代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东兴公司发包给被告六顺公司后再由挂靠人卿于兰交于实际施工人黄中信、何许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三被告系适格被告。关于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涉诉工程系建设工程,黄中信、何许军与被告卿于兰均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以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卿于兰作为该钻机灌注桩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按照被告卿于兰与原告何许军、黄中信的结算予以确认,分别为:尚欠黄中信358970元,尚欠何许军385082元,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六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六顺公司自认其与被告卿于兰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卿于兰借用六顺公司资质形成挂靠关系,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而六顺公司在明知卿于兰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卿于兰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实际承包人挂靠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实施分包工程,权利人同时向实际承包人和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的,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六顺公司对工程款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东兴公司系总工程发包人,其与被告六顺公司签订的《禾丰佳苑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东兴公司尚欠该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东兴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兴公司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卿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卿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胜科工程款358970元及利息(利息以3589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卿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许军工程款385082元及利息(利息以3850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卿于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胜科、何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卿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力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奕男书 记 员 姜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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