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彭红彬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7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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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730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彭红彬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彭红彬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10780122XW。法定代表人:张国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彭红彬,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彭红彬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彭红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968.31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违约金)3,249.35元。二、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自2020年4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彭红彬负担。”由于被告彭红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73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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