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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志辉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19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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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执19183号
  •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志辉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志辉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1918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张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本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办理,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开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工作。在执行(2020)沪0115民初40280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发起第一次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2021年8月11日,发起第二次总对总网络查询;在本案办理期间,本院发函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约谈了被执行人进行质询。上述内容,有财产查询反馈表、工作记录、笔录等材料为证。经查,被执行人陈志辉名下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名下机动车一辆我院已委托机动车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进行了查封,但机动车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发布限制消费令等制裁措施。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无实际执行到位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制裁措施也继续生效。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40280号民事判决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运所审 判 员 刘胥斌审 判 员 杨春月法官助理 张 博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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