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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茶环、何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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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982号
  • 案件名称

    刘茶环、何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茶环;何胜江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982号原告:刘茶环,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胜江,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茶环与被告何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茶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被告何胜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茶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胜江赔偿原告刘茶环各项损失共计349768.9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实际为22976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何胜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民生路方向沿朝门路驶往资兴大道方向,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完小公交站台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撞上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茶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资兴市人民住院一天,由于伤势严重,次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费156176.52元。2020年8月21日,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2月5日,原告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120000元,其余均未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总损失计341085.28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1085.28元。被告何胜江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计算;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者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可4500元;鉴定费22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2.本案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被告何胜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民生路方向沿朝门路驶往资兴大道方向,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完小公交站台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撞上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茶环,造成原告刘茶环、被告何胜江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胜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茶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资兴市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156365.62元,其中被告何胜江支付了120000元。出院诊断:上肢烧伤、枢椎骨折、骨盆骨折、肺损伤、创伤性脑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保护伤口和移植皮片,避免碰撞、刺激;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时间;脊柱外科门诊复查;出院后一月我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21年2月5日,原告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枢椎齿突及左侧横突骨折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预计颈椎部内固定器取出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胜江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9日,经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茶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刘茶环枢椎齿突及左侧横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同种异体骨融合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嘱未提示取出内固定物,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11.2b项规定,认为内固定物不宜取出,骨盆多发性骨折保守治疗,需康复治疗三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何胜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茶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被告何胜江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按照规定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何胜江和原告刘茶环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原告刘茶环和被告何胜江在事故发生时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和损害后果,确认被告何胜江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茶环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茶环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56365.6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第一次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16754.4元(41698元/年×14年×20%)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仍有固定劳动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76.1元(42081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共计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520元(42天×6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12元,其提交了票据证明因鉴定及转院产生交通费892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剩余部分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术后需康复治疗三个月,预计费用4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所改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茶环的损失共计305608.12元(含被告何胜江已支付的12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何胜江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剩余185608.12元由被告何胜江承担80%计148486.5元,以上共计268486.5元,扣减被告何胜江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何胜江还应赔偿原告刘茶环14848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茶环148486.5元;二、驳回原告刘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茶环负担739元,由被告何胜江负担16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曹 欣书 记 员 黄梦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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