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百君与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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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1290号案件名称
赵百君与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百君;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1290号原告:赵百君,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阿拉底村。 法定代表人:张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百君与被告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百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被告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百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毛鸡款18000元整,违约金8031元,合计2603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为被告代养肉食鸡,双方经清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3541.03元。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说明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1日,如果到约定期限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承担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5%。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欠款,尚余18000元及违约金8031元尚未给付。现原告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违约金8031元,合计26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存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因原告欠被告2016年-2019年土地租赁费用共计18000元,被告提出予以抵消,原告持有争议故诉至本院,被告认为该费用已经抵消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如原告认为没有抵消,现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给付土地租赁费18000元,并判令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因本案原告至今还占有被告的土地使用,在此被告正式提出限原告在30日内将非法占有的土地归还给被告,否则被告将通过诉讼方式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向赵百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赵百君毛鸡款535541.03元,还款日期为6月1日;2021年6月3日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向赵百君还款35541.03元,尚欠赵百君18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庭审时赵百君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说明一份,说明载明:“我公司……,如不能到期还款,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将按总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赵百君作为承揽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按照定作人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要求代养毛鸡,并且已经将成熟毛鸡交付定作人,定作人应履行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义务。故赵百君要求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给付鸡毛款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庭审时,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说明,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单位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说明性质并非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为有效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违约金给付的承诺即为对债务的确认,具有对账单的性质,因此,使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说明向其支付违约金8031元(53541.03元×15%),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赵百君给付毛鸡款18000元及违约金8031元。 如果被告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吉林吉粮农牧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广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慈祥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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