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丰立达肥业有限公司、刘海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2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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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02号案件名称
辽宁丰立达肥业有限公司、刘海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辽宁丰立达肥业有限公司;刘海玲;张秀芝;吕明远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丰立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大虎山镇西居社区。法定代表人:郝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光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玲,女,1968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芝,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明远,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辽宁丰立达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玲、张秀芝、吕明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丰立达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于宏伟审 判 员 张昱凯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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