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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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终913号案件名称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南创维大厦A座13-16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昌,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51号现代通信A座302室。 负责人:邵国涛(2021年5月10日由张鹏更换为邵国涛),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昌,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以西、南一环路以南红星美凯龙艺术家居建材生活之城十一幢楼东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淑珍,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创维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创维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远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维公司、创维宁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昌、被上诉人源远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维公司和创维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725号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源远装饰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两年的承揽合同发布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承揽合同定作人的单方法定解除权,并且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承认收到上诉人“不降价就解除”的方案。2014年12月18日,创维与被上诉人就承揽、制作、发布创维户外广告事宜签订《创维“千县大牌”工程发布承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创维公司的要求完成广告位置的申请审批、广告画面的定作安装和修理维护工作,并由创维公司进行验收和支付报酬,创维公司也一直按照该承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据约定支付了款项。依据原《合同法》以及现《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榄合同,亦即法律赋予了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单向法定解除权,不需要承揽人同意即可行使。2017年8月,因受互联网冲击,户外广告大牌宣传边际效益递减,且原合同确定的户外大牌价格较高。按照吴忠区域市场及品牌建设需要,上诉人于2017年8月决定停止发布大牌广告。上诉人吴忠区域负责人、市场助理、对接人等通过电话、当面洽谈、发函等各种形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吴忠区域户外广告停止发布,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不降价就解除”的方案,而且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明确表示不会降价合作。因此,双方已于2017年底解除承榄合同,创维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发布款。上诉人通知解除承揽合同后的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创维公司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当年形象的广告发布内容,被上诉人也从未再按照原承揽合同的要求,向创维公司提供广告发布结果验收照片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从未要求创维公司验收付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的广告内容为:广告由甲方提供样稿,乙方负责之所安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乙方(被上诉人)将全部工程完成并提供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预算报价表等报账手续,甲方据此一个月内将一年总价格的90%支付给乙方,余款为质保金,总价10%,在乙方将全部工程发布完成后,甲方确认扣除应扣款项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以后每年也按此方式支付”。双方前三年的交易惯例也表明,上诉人每年均向被上诉人提供当年的设计样稿(每年形象均不同),被上诉人按照设计样稿的内容制作发布后,需要提交照片、验收单等给到上诉人进行验收,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结算资料,被上诉人才支付款项。但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第四年及第五年的费用,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验收材料和结算资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发布第四年与第五年大牌广告。即便被上诉人发布了第四年与第五年的大牌广告,但在已接到上诉人的终止通知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强行发布的相关费用及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创维宁夏分公司区域投放多块大牌,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供应商均在2017年下半年通过谈判沟通合法途径解决完毕,其他供应商未有其他后续纠纷。此次被上诉人基于何种原因提起诉讼,上诉人不得而知。被上诉人要求创维公司支付7500元违约金无依据。上诉人在2017年3月,在验收完被上诉人的广告发布材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格后,已经全额支付了第三年的广告发布费用。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垫资行为。按照合同法要求,违约责任适用“填平规则”,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前三年的发布款项,单方解除承揽合同后,最多按后每年合同标的的5%或者两年未履行合同标的的5%,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按照5年标的总额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源远装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公司于2014年12月与创维公司签下《创维“千县大牌”工程发布承榄合同》,由创维公司签订期限长达五年的合同,即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2014年4月17日结清了前三年的款项,即2017年之前的款项,对以后的款项源远装饰公司多次与创维公司沟通,创维公司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给源远装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源远装饰公司在盐池县花马池广场设计的面积近100平米,创维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签订长达五年的合同,源远装饰公司对此已支付客户租赁费等五年的各类费用,创维公司中途单方终止合同,并未经过源远装饰公司同意,未尽到其合同义务。创维公司提出源远装饰公司没有按期与他们支付增值税发票,源远装饰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分别开出两张5万元和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创维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一次性向源远装饰公司账户打入8万元,不存在源远装饰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创维公司在前期多次合作中,即2014年至2017年均能认真履行合同,且有照片证明2014年至2017年三年中,创维公司悬挂的广告画面不存在源远装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擅自改动画面的问题。创维公司2017年8月以后以互联网影响生意为名,单方提出降价要求,如不降价解除与源远装饰公司的合同,属于强权行为,源远装饰公司无法接受。源远装饰公司自2017年至今,多次与创维公司交涉此事,并于2019年3月、2020年8月、2021年1月前往深圳南山区法院处理此事,创维公司拒不接受调解,致使源远装饰公司陷入被动局面。对此,源远装饰公司强烈要求创维公司依法履行合同,并赔偿对此给源远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源远装饰公司要求创维公司承担从签订合同至今的所有损失,并追加违约金至今。因为源远装饰公司在合作期间认为创维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妄图以批发价格的优势签订虚假的零售合同,2017年4月17日创维公司在承付了2017年年底的广告费用之后,按理说下一年的费用应该到年底才予以考虑,但是创维公司在2017年8月便采取各种威胁手段,以及频繁换人,业务员半年时间换了三个、公司业务经理更是频繁更换,创维公司逃避违约责任。综上,源远装饰公司认为创维公司应该除履约外,赔偿给源远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 源远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60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共计6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告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创维宁夏分公司(甲方)签订《创维“千县大牌”工程发布承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乙方为甲方制作并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地点盐池县花马池广场南侧供销社楼顶面东,广告形式为户外广告,广告规格为“16.5×5.5m”;甲方提供样稿,乙方负责制作安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制作竣工期限为甲方交付样稿之日起3日内;维护期为广告发布之日起12个月;每年广告费为30000元,总价款为150000元;此单价包括发布费、占地费、维修费、保险费、基础架制作费等广告制作、发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将全部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将一年总价款的90%支付给乙方;余款3000元在乙方将全部工程发布完成后,甲方确认扣除应扣款项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若该余款不足以扣除乙方应扣款项,乙方应当将不足部分支付于甲方。以后每年也按此方式支付,且5年内不得涨价;乙方必须确保甲方广告发布手续的合法性,广告发布的申请及相关审批手续不全等原因招致有关部门查处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偿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除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标的额的5%;广告逾期竣工或者发布(验收合格方可以发布)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广告发布期间,没及时维修,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0元;广告延期竣工或者发布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创维公司向原告付清了2017年12月18日之前的承揽费。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原告制作的广告牌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承揽费6000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以传统广告受益人群减少为由单方向原告提出两种方案,解除《创维“千县大牌”工程发布承揽合同》,不再支付剩余的承揽费;不解除《创维“千县大牌”工程发布承揽合同》,剩余的承揽费减半支付。原告不同意二被告提出的两种方案,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承揽费。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创维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创维“千县大牌”工程发布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创维宁夏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广告制作、发布等工作,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创维宁夏分公司支付剩余承揽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创维宁夏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剩余承揽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按总合同标的额的5%主张违约金7500元(150000元×5%),将被告创维公司已付承揽费计算在内,明显不合理,故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创维宁夏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创维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创维宁夏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创维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创维宁夏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要求被告创维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承揽费6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共计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吴忠市源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创维公司和创维宁夏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源远装饰公司提交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创维公司注册资金185亿,信用等级为高级,经营状况为良好,不存在单方强行终止合同的条件;提交证据二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创维公司为被上诉人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正常履约金额与发票一致,共计8万元,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出具发票的说法;提交证据三花马池广场照片两张、宁夏日报报样,证明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在盐池县花马池广场为创维公司发布的广告图像,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广告照片的情况;提交证据四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创维“千县大牌”工程发布承榄合同》,约定在青铜峡小坝广场为上诉人发布广告的事实以及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所作的(2021)宁0104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同样的事实经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的事实;提交证据五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先行调解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2020年多次前往深圳积极寻求双方履行合同的解决方法,上诉人拒绝调解的事实。 本院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上诉人创维公司、创维宁夏分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于2017年解除,剩余两年的承揽合同发布款是否应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如果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报酬等费用,定作人此时如果不需要工作成果的,不能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承揽合同于2017年8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不应承担剩余两年的承揽合同发布款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仅能证明其公司提出两种解决方案,源远装饰公司未同意上述方案,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交付工作成果,其享有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法律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创维宁夏分公司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户外广告牌处以正常展示状态,交付工作成果,已完成承揽任务,故上诉人不符合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也不符合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主张合同解除不承担剩余两年的承揽合同发布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剩余承揽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创维公司、创维宁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1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夏平审判员 韩芬审判员 艾进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少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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