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范士俊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91执1493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91执149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范士俊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范士俊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91执149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被执行人:范士俊,男,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范士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士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69904.4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发现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19051元,另有登记在安徽省合肥市的小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范士俊限制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查询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不要求法院查封车辆。另对我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法院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俊生审 判 员 楚会娜审 判 员 俞泽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凤林书 记 员 王四维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