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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柏殿、罗连秀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3民终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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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3民终781号
  • 案件名称

    蒙柏殿、罗连秀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蒙柏殿;罗连秀;蒙幸恒;蒙幸萍;廖立新;廖立球
  • 案件缘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3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柏殿,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连秀,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幸恒,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幸萍,女,1986年1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立新,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合山市,广西合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立球,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户籍地广西合山市,广西合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柏殿、罗连秀、蒙幸恒、蒙幸萍因与被上诉人廖立新、廖立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柏殿、罗连秀、蒙幸恒、蒙幸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建成的围墙对上诉人通行、生活影响不大,可不必拆除。这是错误的。案涉围墙建在使用了近二十年的公共通道上。2001年2月11日换地后乙方廖祥勇、廖罗龙、廖罗书的坟地和宅基地己作为公共通道,该通道宽约12米。多年来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家人一直通过这一公共通道进出。2016年2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家的主路要经过上诉人家的门前,要保证永久通车,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封该条路。然而被上诉人却于2021年1月22日至24日在上诉人家门前建的“L”形围墙,使上诉人宽敞的门前场地减少了一半的空间,上诉人原本开车进出,临时放东西很方便,现在却被门前的墙卡往了。被上诉人强行给上诉人做了半个院子,把你圈起来,门口前面硬生生被安上一堵墙,难道不是对通行、生活造成巨大的不便利吗?二、一审判决认为东西向的围墙地基与互换土地原建墙基占地一致是错误的。2001年换地协议中甲丙宅基地长度为34.5米是错误的。该协议书称,换地后,甲方房门面为15米,丙方为8米,乙方为12.5米,合计35.5米,与《协议书》中甲丙宅基地长度不相符。经现在实地丈量,现甲、丙、乙的宅基地长度分别为15米、8米、5米,共计28米。28米往东是韦祖泽家房屋,小在换地范围。换地东边界限仅到乙方(廖罗书)家宅基地中间(廖罗书宅基地宽5米)。涉案东西向围墙长9.7米,围墙西边起点对齐廖罗书房屋西边墙,从该起点起2.5米才是当时互换土地原建墙基——也就是说,东西向围墙有7.2米不是建在换地墙基上,是建在换地范围之外。三、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围墙用地系2001年2月11日土地互换而来是错误的。2001年换地协议中称,甲、乙、丙三方的房子长度为16.2米,即到目前涉案东西围墙之处。也就是说,南北方向的围墙是建在换地长度16.2米的之外(北面)的。而东西方向围墙有7.2米是建在换地范围之外的。涉案围墙仅有东西向的2.5米建在互换土地之内,其它的都是建在互换土地之外。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围墙形成之前即用水泥砖在其房屋前东面沿其房建成南北走向、长3.15米、高1.95米围墙是错误的。2015年2月1日,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上诉人宅基地120平方米(即现钢架棚房屋的基脚,当时还没有搭钢架棚)存放电网工程材料,这个围墙是租赁方建的。五、上诉人焚烧木模板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烧的是石万良的木模板。这些模板不知谁堆放在上诉人家门口,上诉人就要清理,这是人之常情。但又不知的谁的,报警又得不到妥善处理,所以,只能烧毁。烧模板时,上诉人为确保安全,还坐在旁边,控制火势,防止出现意外(见照片)。上诉人的房屋离火堆最近,上诉人怎么可能让焚烧模板出现什么意外?被上诉人房屋离得更远,不可能会对她们形成什么危险,更不可能使被上诉人产生置换的通道土地使用权产生被侵害的危机感。这纯悴是被上诉人强词夺理,瞎找借口。综上,由于合山市人民法院(2021)桂138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廖立新、廖立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蒙柏殿、罗连秀、蒙幸恒、蒙幸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自行违规建在原被告双方公共场地通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蒙柏殿、罗连秀、蒙幸恒、蒙幸萍与被告廖立新、廖立球均为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民委江平屯居民,原告家的钢架棚房与被告廖立新、廖立球两家的三层砖混楼房为并排房屋,呈东西向连排房,房屋为坐北朝南,原告房屋在东面靠近村道,被告廖立新、廖立球两户位于西面,出行需经原告房前空地接村道。上述连排房前原有相距他人的前排楼房约12米的开阔场地。2021年1月22日至24日,被告廖立球、廖立新雇请工人用水泥砖在原告的钢架棚房前建一围墙,在被告砌墙时,原告即劝阻未果,建成围墙后,原告以严重改变原告房屋固有附加使用特性,侵害原告公共通道使用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以砌墙系建在其置换的土地上为由不予理睬,因双方未能自行协商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法院实地测量,涉案围墙西面南北向的墙与被告廖立新楼房东面墙成南北直线,长6.25米,东西向的围墙地基与互换土地原建墙基占地一致,长9.7米,南北向墙与东西向墙呈直角形状,建墙用材为预制水泥砖,墙体高约2米至2.1米,宽0.4米,其中东西向墙与南面韦祖泽、廖罗书两家楼房之间相距约5.3米至6.4米,为两被告家出行的通道,原告家的通道改向东连村道出合山市八二路。涉案围墙形成之前,原告家即用水泥砖在其房屋前东面沿其房建成南北走向的围墙,全长3.15米、高1.95米,墙体厚0.4米。涉案围墙与原告钢架棚房前的地面空间形成东西长9.5米、南北宽6.2米的庭院,庭院门朝东。另查明,涉案围墙用地及通道系2001年2月11日经合山市岭南镇思光村民委员会召集被告廖立新、廖立球与同村的廖祥勇、廖罗龙、廖罗书、廖惠秀户进行土地互换而来,多年来无村民对此提出异议。2020年1月17日,原告蒙柏殿放火烧石万良临时堆放在涉案通道南面的木模板,此举使被告廖立新、廖立球对上述置换的通道土地使用权产生被侵害的危机感,遂建涉案围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同为一村村民且相邻而居,本案所涉排除妨害纠纷,实因相邻关系不和而引起,因此本案纠纷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经法院现场勘验,被告已建成的围墙对原告通行、采光等生产、生活影响不大,可不必折除,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围墙给其房屋使用性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甚至是带来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使用权益等,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柏殿、罗连秀、蒙幸恒、蒙幸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柏殿、罗连秀、蒙幸恒、蒙幸萍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钢架棚房东面3.15米长的围墙不是上诉人建立的,是租赁场地的公司建里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蒙柏殿在一审庭审时候承认这3.15米的围墙是他建立起来的,这个可以调庭审的视频与笔录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若该份证据真实,可知上诉人罗连秀将场地租赁给案外人公司,上诉人亦认可是案外人公司建立起3.15米的围墙,因此,案外人公司建立的围墙视为经上诉人同意所建立的。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廖立新、廖立球建围墙的土地是当初与他人置换土地而来的。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内容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证人认为案涉的围墙建立在当时的围墙上是不符的,发生互换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认证意见,两被上诉人互换土地属实,但该《证明》无法证实两被上诉人所建围墙是建在互换土地上。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建在互换的土地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四上诉人系一家人,上诉认罗连秀、蒙幸恒、蒙幸萍分别是上诉人蒙柏殿的妻子、儿子和女儿。两被上诉人廖立新、廖立球是两姐妹。2.上诉人家的钢架棚房作为仓库使用。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物权的行使收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明确其因相邻通行而起诉被上诉人,故本案案由定为相邻通行纠纷为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仓库的西面和南面建立了“L”形围墙,西面围墙接着被上诉人家的房屋东面墙壁所建,南面围墙距离上诉人仓库南面墙壁距离为6.25米。被上诉人所建的“L”形围墙后,在上诉人家仓库南面形成一个小院落,小院落的东面接村中村道,形成一个出入口。现该出入口宽有3米有余,且东邻村道,足以保障上诉人车辆的正常通行。若双方对上诉人仓库门前通道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规定,申请政府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蒙幸恒、蒙幸萍、罗连秀、蒙柏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蒙幸恒、蒙幸萍、罗连秀、蒙柏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永森审 判 员 田宁芳审 判 员 黄启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覃兰惠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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