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丁晓丹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85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858号案件名称
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丁晓丹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丁晓丹;董萍;徐某;徐泽和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64-10、11、12号。负责人:王连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丹,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萍,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针职一厂退休职工,现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丹(董萍儿媳),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审第三人:徐某,女,201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理人:丁晓丹(徐某母亲),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审第三人:徐泽和,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羁押于营口市监狱。上诉人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地产)因与被上诉人丁晓丹、原审第三人董萍、徐某、徐泽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恒地产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徐峰之间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徐锋的工资1839元给被上诉人、第三人董萍、徐某、徐泽和。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徐峰之间系合作法律关系,徐峰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也不遵守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本案原审第三人董萍、徐某、徐泽和未参加劳动仲裁程序,在诉讼阶段直接参加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丁晓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董萍、徐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徐泽和未作陈述。金恒地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爱人“徐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18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19年2月25日,2020年7月16日负责人由江巍变更为王连芝。经营范围:房屋买卖、租赁居间代理、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屋信息咨询。徐锋于2020年4月20日起参加原告组织的培训,徐锋在原告设立的八道店工作,原告向徐锋发放胸牌,徐锋在原告建立的工作群中,平时的工作会通过此微信群汇报。2020年5月15日徐锋在原告处开完早会后突发疾病,于当天死亡。丁晓丹曾向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徐锋与金恒地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元劳人仲字[2020]104号仲裁裁决,裁决徐锋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与金恒地产存在劳动关系;金恒地产支付徐锋工资1839元。金恒地产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董萍与第三人徐泽和原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徐锋。徐锋与丁晓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徐某。诉讼中该院依法追加董萍、徐某、徐泽和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锋与原告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徐锋发放了胸牌,提供了工作场所,工作场所上有明显的原告名称标识,徐锋是以原告名义在工作,提供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通过原告组建的微信群来看,徐锋平时的工作系向原告汇报,服从原告人员安排参加培训开会。原告与徐锋曾协商过劳动报酬事宜,如房源的提成费用如何认定,徐锋系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所述,徐锋与原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情形,因此应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主张其与徐锋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通过微信群聊天记录,徐锋系2020年4月20日参加原告组织的培训,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徐锋于2020年5月15日死亡,故应认定徐锋与原告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通过微信记录中的招聘信息,可以认定徐锋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应支付徐锋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839元[2000元÷21.75(每月工作日)×20天]。该工资应为徐锋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丁晓丹、第三人董萍、徐某、徐泽和共同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原告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徐锋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与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丁晓丹、第三人董萍、徐某、徐泽和徐锋工资1839元;三、驳回原告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锋与上诉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上诉人为徐锋发放了胸牌,提供了工作场所,徐锋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培训及会议,提供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徐锋平时的工作系向上诉人汇报,服从上诉人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一审法院确认徐锋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与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徐锋之间是合作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徐峰的继承人未参加劳动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因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追加了徐锋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金恒地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金恒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县前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作伟审 判 员 张 策审 判 员 姜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倩倩书 记 员 左矜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斌、张吉如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6执1149号 下一篇 王志梅、周兴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121执8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