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吴国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823执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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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823执902号案件名称
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吴国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吴国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823执902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徐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学斌,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国华,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1823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碧城园艺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皖1823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强审判员 汪小传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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