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赵贵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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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05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赵贵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赵贵勇;赵桂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1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大街208号。负责人:眭新建,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系该支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赵贵勇,男,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缺席)被告:赵桂英,女,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系被告赵贵勇姐姐。原告农行宁强支行与被告赵贵勇、赵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赵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03256.44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256.44元;2.终止合约,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借款合同;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因诉讼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以及从诉讼之日至执行日期间所产生的贷款孽息在执行时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赵贵勇于2018年9月13日以从事肉牛养殖为由从原告处取得农户贷款30万元,借款授信期限3年,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借款用途:肉牛养殖生产经营周转,该笔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由陕西农业信贷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只仅限于在生产经营中因受灾造成的损失导致无力还款的),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取得了贷款30万元,履约期间基本正常,在贷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履约期间,一直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和按时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在第三年到期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具体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目前贷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原告上门对其进行了催收,并签发了催收通知书。在催收时被告人及家属辩称,因被告于2020年3月被他人驾车撞伤后没有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变卖的生活资产用于了治病,肇事方一直未对其进行赔偿,现在已经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目前经多方催收仍然无果,截止2021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56.44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赵贵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赵桂英辩称,该笔贷款是属实的,钱也确实是被告弟弟赵贵勇使用了,当时贷款是为了养牛,之前赵贵勇一直在按时按约清偿利息。2020年3月因为赵贵勇意外车祸,导致大脑、左胳膊严重损伤,肇事者也一直没有进行赔偿,饲养的牛也全部变卖给赵贵勇看病,现在情况也确实是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当时被告赵桂英只是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被告赵桂英不是担保人,当时该贷款有另外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也是收了钱的,目前被告赵桂英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和原告进行协商,被告赵桂英尽自己能力给原告清偿部分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贵勇于2018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1020120180059431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农行宁强支行取得农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该笔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有陕西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公司签字字样。2018年9月13日,被告赵桂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期被告赵贵勇能按期向原告清息,2020年3月因为赵贵勇意外车祸,受伤较重,车祸发生后赵贵勇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同意被告赵桂英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清偿诉讼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3256.44元中的20%的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25元,总共63576.29元,其余部分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赵桂英主张还款责任。2021年9月7日,在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桂英形成的还款方案对被告赵贵勇进行询问,被告赵贵勇同意该还款方案,并陈述其目前身体状况很差,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待自己身体恢复后向原告积极清偿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贵勇、赵桂英身份证复印件,赵贵勇户口簿复印件,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为61020120180059431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债权逾期催收通知书,赵贵勇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贵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21年7月13日的贷款利息3256.4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诉讼之日至执行期间所产生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赵桂英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清偿诉讼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3256.44元中的20%的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25元,总共63576.29元,其余部分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赵桂英主张还款责任的还款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赵贵勇表示自己目前受伤很重,正在恢复中,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待其恢复后积极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61020120180059431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被告赵贵勇签订的61020120180059431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桂英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56.44元中的20%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925元,共计63576.29元,其余部分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赵桂英主张还款责任;三、被告赵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605.15元,并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借期内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赵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任爱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许 昊书 记 员 杨熙芸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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