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9民初4835号原告:殷某1,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胡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储某,男,200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储某母亲)。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2,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殷3,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殷某4,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殷某5,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殷某6,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殷某7,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金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殷某1、胡某、储某与被告殷2、殷3、殷某4、殷某5、殷某6、殷某7、金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殷某1、胡某、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殷某1、胡某、储某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殷某1、胡某、储某撤诉。审判员 曹北霖书记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