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铭健、李瑞林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16号

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9/27 0:00:00在辽宁省大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生效的王铭健;李瑞林;陈淑云;李文涛,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16号
  • 案件名称

    王铭健、李瑞林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铭健;李瑞林;陈淑云;李文涛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铭健,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飒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瑞林,男,194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淑云,女,194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文涛,男,200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铭健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1)辽0291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发区法院查明,2021年1月13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20)029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瑞林、陈淑云、李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继承李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铭健借款14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0元,由原告王铭健负担5060元,被告李瑞林、陈淑云、李文涛各负担30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三被告未履行义务,王铭健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291执697号。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因王铭健提出保全申请,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向金普新区就业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局送达(2020)辽0291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继承人李剑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李瑞林、陈淑云、李文涛向开发区法院提起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李剑(已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查封、冻结,将该款项交付异议人;案件受理费9000元,应当由异议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超出遗产范围部分,异议人不负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1、开发区法院(2020)辽029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要求异议申请人在继承李剑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借款14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异议申请人各负担3000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此规定,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不属于李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将其认定为李剑的遗产,不能用该款项清偿李剑生前的个人债务。2、李剑生前所欠债务应当包含生前所欠债务及死亡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等。上述债务在李剑死亡后,均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以异议申请人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开发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李瑞林、陈淑云、李文涛做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据该条款规定进行审查。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公民死亡后对其亲属造成家庭收入利益的损失而进行的一种经济补偿,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种死因财产,不属于遗产。另外,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该费用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因此,死者李剑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不属于其个人生前财产,亦不属于个人遗产。对三位异议人要求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解除查封的请求,开发区法院予以支持。(2021)辽0291执697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实际执行行为,对尚未作出的实际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对三位异议人关于诉讼费的异议请求,开发区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2021)辽0291执697号执行案件中对被继承人李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执行。二、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王铭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1)辽0291执异73号执行裁定;撤销对被继承人李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中止执行的裁定,继续予以查封。理由如下,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了解到李剑本人除奖金、年金、公积金、社保等遗产,还有单位为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理赔款60万元,在中国人寿保险投保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55152.7元,在太平洋保险投保的补充医疗重疾险账户15万元,以上共计805152.7元,该部分遗产属于李剑的遗产,应当被执行,但已经由被执行人领取。申请人保全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因上述保险部分共计80余万元遗产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为防止复议申请人权利受损,应当予以抵销。本院查明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王铭健向本院复议主张,其申请保全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因李剑本人保险部分的遗产共计有80余万元且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为防止复议申请人王铭健权利受损,应当予以抵销,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王铭健的上述主张并非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而是请求执行实施部门作出具体执行行为,不属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其复议主张不予审查。开发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理本案,裁定中止执行,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王铭健的复议申请;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主文为:“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向金普新区就业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局送达的(2020)辽0291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