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胡明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53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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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5336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胡明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胡明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53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被执行人胡明贵。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明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20)湘0105民初10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文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胡明贵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22594.07元,其中本金163989.06元,利息7014.23元,罚息51590.7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胡明贵承诺于2021年6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上述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出具的贷款对账单为准);三、被告胡明贵同意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讼阶段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款被告胡明贵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四、若被告胡明贵未按上述第二、三条的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有权就全部贷款本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贷款对账单为准),被告胡明贵需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强制执行阶段产生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为申请执行标的的5.5%;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8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显示被执行人胡明贵暂无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前往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明贵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21年8月,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明贵邮寄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胡明贵一直未申报个人财产情况。2021年9月,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明贵住所地所在社区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247165.07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47165.07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20)湘0105民初10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静代理书记员 曾 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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