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李硕、长沙市芙蓉区京鹿小吃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3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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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3004号案件名称
成李硕、长沙市芙蓉区京鹿小吃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成李硕;长沙市芙蓉区京鹿小吃店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3004号原告成李硕,男,汉族,1998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鹿小吃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东牌楼街111号东港名苑104。经营者欧阳晖,女,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成李硕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鹿小吃店(以下简称京鹿小吃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李硕及被告京鹿小吃店委托代理人陈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李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鹿小吃店向成李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7.2元及二倍工资差额2648.07元。事实与理由:成李硕于2020年8月23日在京鹿小吃店工作,至2020年10月6日辞职。离职当日成李硕按正常工作流程完成工作任务后,某位同事对其表示不满大打出手,后店长以此为由非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另京鹿小吃店一直未与成李硕订立劳动合同。遂起诉,判如所请。被告京鹿小吃店辩称:成李硕确曾在京鹿小吃店工作过,离职原因是当日与同事打架,给品牌和店面形象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未签劳动合同具体原因不清楚,但其他员工都订立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成李硕于2020年8月23日进入京鹿小吃店工作。2020年10月6日,成李硕与同店工作的同事发生争执直至引起肢体冲突。京鹿小吃店以成李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成李硕20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1067元、3825元、696元。京鹿小吃店未与成李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成李硕的仲裁申请。成李硕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成李硕在京鹿小吃店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京鹿小吃店未与成李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次日起支付二倍工资。根据成李硕领取的工资情况,京鹿小吃店应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10月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99.45元(3825÷21.75×4+696)。成李硕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冲突,甚至引发了肢体冲突,严重影响了京鹿小吃店的经营环境。京鹿小吃店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成李硕无权要求其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京鹿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李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99.45元;二、驳回原告成李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伍丹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洪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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