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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孙万和等214名村集体成员与通榆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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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535号
  • 案件名称

    通榆县孙万和等214名村集体成员与通榆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通榆县孙万和等214名村集体成员;通榆县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535号原告:通榆县孙万和等214名村集体成员。        代表人:孙万和,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代表人:于海泉,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代表人:冯占江,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长红,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通榆县孙万和等214名村集体成员与被告通榆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省上好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通榆县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省上好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2021年5月2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严重危害了苏公坨乡七撮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省上好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通榆县现共有十八周岁以上村民500人,现原告人数为214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起诉的事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起诉确认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省上好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孙万和等214人的人数应当超过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人数(500人)的半数,未过半数的部分村集体成员不能代表全体村集体成员的意志,原告孙万和等214人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起诉的情况下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榆县孙万和等214名村集体成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刘兴福审判员    冯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孟宇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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