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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志洋与王莉、周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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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830号
  • 案件名称

    姜志洋与王莉、周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姜志洋;王莉;周洋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830号原告:姜志洋,男,1998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1950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周洋,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姜志洋与被告王莉、被告周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被告王莉、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61000元及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参照转账时的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周双仁(已去世)、王莉夫妇在2016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二人的房屋,购房款20万元。随后,原告向二人的儿子周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16.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剩余3.9万元为王莉一家继续居住房屋的租赁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另案判决无效,案号为(2020)吉01民终3825号。所以,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王莉、周洋辩称,原告主张的购房款8.1万元及8万元都未支付给房主周双仁及王莉,王莉没收到这笔钱,周洋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去年审理案件的时候提及的签字和银行卡都是因为小额贷,原告主张的这两笔钱并未实际交到被告王莉、周双仁房主手里,周洋也并未收取这两笔钱。原告提及的2017年2月给的8万元,可是我们在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原告姜志洋与孙冬阳房屋转让合同时间为2016年的12月26日,房屋转让价格为15万元,原告出示的公证处调取的与周双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16年10月24日,房屋价格是20万元,两份合同皆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提取的,出入很大。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将涉案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做他项抵押给第三人李某,前后时间不符,所出价格差异巨大,以此说明原告并非善意购买或取得该房屋,而是利用种种手段骗取房屋产权,达到其霸占的目的。房屋所有人是周洋的父母,原告并不认识周双仁和王莉,原告是怎么购买的房屋,原告说是把钱给周洋,但在同年的2016年12月28日又由孙冬阳代理与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莉与周洋系母子关系,周双仁(己故)生前与王莉系夫妻关系,周洋系二人育有的婚生子。庭审中,姜志洋和周洋均提供签订于2016年10月2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写明周双仁作为甲方(出卖方),王莉作为共有人,姜志洋作为乙方(购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周双仁将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103栋4门708室、建筑面积64.74㎡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志洋。        (二)2016年10月25日,由姜志洋名下建设银行账号×××向周洋名下6217000940008356975转款81000元。        (三)庭审中,周洋提供一份签订于2016年12月28日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写明转让方为周双仁,孙冬阳为周双仁的代理人,受让方为姜志洋,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周双仁将涉案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志洋。        (四)2017年1月11日,姜志洋作为抵押人,李某作为抵押权人,姜志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李某进行借款抵押。        (五)2017年2月16日,由姜志洋名下建设银行账号×××向周洋名下6217000940008356975账号转款80000元。当日,由周洋为姜志洋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周洋收到姜志洋购房款人民币现金(小写)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房屋地址: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滨河东一区103栋4门708。收款人签字(按印):周洋。2017年2月16日。”        (六)2020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王莉、周洋与姜志洋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王莉在办理拆迁事宜时发现涉案房屋己登记在姜志洋名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双仁与姜志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20)吉0105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12月28日转让方为周双仁、代理人为孙冬阳,受让方为姜志洋,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是双方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订立的,且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周双仁委托孙冬阳与姜志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周双仁于2016年12月28日委托孙冬阳与姜志洋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下发后,姜志洋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20)吉01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下发后,姜志洋不服,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21)吉民申3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姜志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王莉是否承担返还房款责任。本案中,姜志洋分别签订两份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一份是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一份是2016年12月28日的转让合同,因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王莉、周双仁夫妇与姜志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确认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且姜志洋不能提供向王莉交付房款的证据,故姜志洋要求王莉返还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洋是否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己经当事人充分辨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经几级法院审理确认,王莉、周双仁夫妇与姜志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周双仁和王莉夫妇授权周洋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房款、姜志洋明知周洋没有处置案涉房屋和收取房款的权利、周洋和姜志洋之间不具有买卖房屋条件和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姜志洋向周洋名下转入16.1万元,不能认定为购房款。庭审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姜志洋与周洋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事实基础,姜志洋的转款不能认定为购房款,本院当庭向姜志洋释明,其依据的事实和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姜志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姜志洋当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基础要求周洋返还购房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姜志洋与周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姜志洋要求周洋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志洋要求王莉和周洋返还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志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姜志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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