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23执异66号案外人(异议人):陈爱群,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申请执行人:唐红艳,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陈兰兵,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红艳与被执行人陈兰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爱群不服本院(2020)湘0223执恢41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措施,于2021年6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爱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湘0223执恢411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兰兵于2015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就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赏江苑8栋501号商品房进行了明确的分割,所有权归陈爱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无任何过错,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为该房实际占有人。异议人一直支付银行的按揭并于2017年11月出资还清涉案房屋全部银行贷款。所以离婚时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因房屋仍在按揭中,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离婚协议产权已进行了分割,且支付了全部价款,是异议人独有的合法财产;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是在法院执行查封前就签订生效的,且离婚也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任何利用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故意。根据离婚协议,异议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直接指向涉案房屋,而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指向的金钱债务,并未指向特定的房产,且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并未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涉案房屋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之间并无任何必然的联系;3、现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依法登记的个人合法财产(产权证号为01××77)。依照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3772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于2020年2月12日就已经届满,异议人在2020年6月9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根据相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此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将早已实际属于自己的房产,依法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存在任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照攸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17)湘022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私有财产是不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是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对案外人财产查封的裁定。现案外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人陈爱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爱群与陈兰兵的债权债务以及判决结果;2、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攸县法院先后于2018年2月12日、2021年6月2日查封长沙市开福区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爱群与陈兰兵已于2015年3月9日离婚,并对本案的房屋进行了财产划分的事实;4、银行按揭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及房地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房屋归陈爱群所有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唐红艳向本院辩称,一、陈兰兵借唐红艳的钱,第一笔是2011年借的,第二笔是2012年借的,有银行转账记录作证,借条是2016年换的,当时判决也已认可,所以两笔借款均在陈爱群与陈兰兵婚姻续存期间,陈爱群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二、婚姻期间,陈爱群和陈兰兵的财产如下:深圳一套商品房、株洲一套写字楼、一部奥迪车、一部斯巴鲁车,长沙湘江世纪城2个车位和一个车库,全部在陈爱群名下,只有长沙一套商品房位于长沙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以上财产价值超过千万。陈兰兵在深圳做工程,因为拖欠外面工人工资、材料费,所以陈爱群一直做好了逃避债务的打算;三、陈爱群在2015年离婚后短时间内,在长沙买了3套公寓,一套一百五十多平米的商品房,并进行了豪华装修,在短时间内置办房产两百多万,本身就存在疑问,要求陈爱群出示短时间的收入证明;四、本案涉案房屋一直是陈兰兵通过农行卡在还贷款;五、陈爱群、陈兰兵离婚时的房产分割协议只是他们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只对他们双方有效,对外是无效的,因为分割财产时,债权人不知情,并且当时这套房子本身就在冻结期,他们夫妻离婚后也一直住在一起,外界并不知道他们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六、答辩人对陈爱群、陈兰兵提起诉讼是在2018年,对涉案房屋提起诉讼保全是在2017年,案件开庭两次才判决,陈爱群都没有对冻结的房产提出异议,后在法院通知陈爱群执行拍卖时(2020年6月4日),陈爱群发现房产冻结已过期,才私自过户。根据以上证据,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陈爱群的异议申请,并且追究陈爱群和陈兰兵私自转让法院被执行财产的刑事责任,并且要求赔偿因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延期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唐红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陈兰兵向本院辩称,同意陈爱群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攸县人民法院撤销(2020)湘0223执恢411号裁定书的执行,理由如下:一、本人与陈爱群于2015年3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对湘江世纪城赏江苑8栋501房进行了明确分割,所属权归陈爱群,解决女儿陈锐的住房问题;二、陈爱群与本案债务纠纷无关,债务的产生是陈兰兵个人与唐红艳、余乐平夫妻的行为,且唐红艳、余乐平夫妻到现在都没有把以前的债务往来账算清楚;三、由陈兰兵投资的攸县大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60万元给唐红艳,唐红艳至今没有把股权转回给陈兰兵,也没有付款;四、陈兰兵为配合法院执行,提出把攸县西岸酒店的欠款用房屋形式抵给唐红艳,而唐红艳拒绝了;五、唐红艳在2012年至2013年经余乐平手相继收到29万元陈兰兵的还款,由于是现金交易,唐红艳以没有证据为由,不认账。被执行人陈兰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唐红艳与被告陈兰兵、陈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原告唐红艳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兰兵、陈爱群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依法作出(2017)湘0223民初3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兰兵、陈爱群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湘022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限被告陈兰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红艳借款本金66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保全申请费3845元,合计14295元由被告陈兰兵负担。在(2017)湘0223民初3772号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是在2012年5月及年底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两笔,借款时间均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兰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唐红艳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陈兰兵已偿还原告借款49340元,尚有629955元未执行到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湘0223执206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1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20)湘0223执恢411号之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20年6月9日,被执行人陈兰兵与异议人陈爱群将涉案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由陈兰兵、陈爱群共同所有变更成陈爱群个人所有。2021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0)湘0223执恢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陈爱群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现案外人陈爱群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湘0223执恢4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根据案外人陈爱群与被执行人陈兰兵的《离婚协议书》内容能够认定,本院查封的案外人名下的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本案被执行人所涉债务发生在其与案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一方所有,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房产为不可分物,基于房产的整体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对房产进行整体查封并无不当,故本院查封案外人名下的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本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应分得份额,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该房产中应各占多少份额,属实体方面内容,查封程序中无权确认,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在处置查封房产时应考虑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至于是否处置和如何处置并保留案外人应享有的份额,属于执行实施中的后续工作,将结合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爱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湘甫人民陪审员 何 义人民陪审员 刘永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罗 静书 记 员 易 林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