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瑶、孙红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81民初1737号

由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9/8 0:00:00在韩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生效的孟瑶;孙红军;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民初1737号
  • 案件名称

    孟瑶、孙红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孟瑶;孙红军;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

陕 西 省 韩 城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81民初1737号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盘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637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1日,汉族,现住韩城市新城区,系韩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906011618被告:孟某某,女,生于1991年1月20日,汉族,现住韩城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101202227。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柯丹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孟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4月5日借款本金94834.33元、利息16216.89元、复息1561.97元,合计112613.19元。并自2021年4月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支付逾期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孟某某从2021年4月6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向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复息至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孙某某、孟某某签订了《某某某某某某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2017133457,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某某、孟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期内执行年利率10.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转至孙某某账户,并约定该笔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22年7月10日。但被告孙某某、孟某某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孟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本金88571.07元、利息16392.3元,复息1691.07元,合计106654.44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支付逾期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孟某某从2021年7月1日起以未还利息163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向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复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孙某某、孟某某签订了《某某某某某某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1012017133457,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某某、孟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期内执行年利率10.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转至孙某某账户,并约定该笔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22年7月10日。但被告孙某某、孟某某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61428.93元,共清付利息33213.93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8571.07元、利息16392.3元,复息1691.07元未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571.07元、利息16392.3元,复息1691.07元,合计106654.44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8857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支付逾期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孟某某从2021年7月1日起以未付利息163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向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复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某某、孟某某支付原告韩城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孙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继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梦真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