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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河北XX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民终5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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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548号
  • 案件名称

    崔某、河北XX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崔某;河北XX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民终5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崔某签收的九份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均为梦某1、梦某2、孟某1等,XX公司曾于2019年和2021年两次起诉崔孟某1和崔某等人(后均撤诉),证据均为本案起诉崔某的九份送货单,起诉状中也称是被告等人购买XX公司的气筒管。本案中,崔某辩称其是给崔孟某1打工的,并提交了崔孟某1支付XX公司货款17万余元的转账凭证。XX公司主张和崔孟某1是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起诉崔某没有关系。XX公司的陈述与其之前的起诉内容及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崔某和崔孟某1的关系及崔孟某1所付货款是否包含本案的送货单据,均需崔孟某1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故本案应追加崔孟某1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崔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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