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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刚与郑德茂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5民初14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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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5民初14481号
  • 案件名称

    闫刚与郑德茂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闫刚;郑德茂
  • 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5民初14481号原告:闫刚,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安,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茂,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欣(郑德茂之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亮(郑德茂之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闫刚与被告郑德茂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安,被告郑德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欣、郑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闫刚与郑德茂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2.判令郑德茂退还闫刚从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土地流转费10316元、地上物补偿款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德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闫刚与郑德茂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承包期限为自2017年4月3日至2042年4月2日止,承包土地面积为4亩,土地流转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闫刚于2017年4月3日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4亩土地地租30000元,地上物补偿款1000元。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7月14日,郑德茂与案外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案涉土地再次流转,现案涉土地由案外人占有使用。郑德茂应退还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土地流转费10316元及地上物补偿费1000元。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郑德茂辩称,同意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土地流转费不同意返还,当时找中间人了,中间人说双方扯平谁也不欠谁钱了,但是没有签订书面材料。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郑德茂(流转方、甲方)与闫刚(接受方、乙方)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亩流转给乙方地上物为1000元;年限自2017年4月3日至2042年4月2日止;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1500元,每满5年按10%递增;在土地流转期内,如果国家征用了流转土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建设的地上物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等经营性补偿,搬迁补偿等归乙方享有。2017年4月3日,闫刚支付地租及地上物补偿31000元。收据载明:4亩地租×1500=6000×5年=30000元,地上物补偿1000元。关于案涉流转土地被他人占用时间,闫刚主张系2020年7月前,郑德茂主张系2020年6月左右。本院认为,闫刚与郑德茂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土地已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闫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郑德茂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闫刚已经支付2017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的流转费,故对于其要求退还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流转费103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流转时地上物为1000元,闫刚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地上物返还郑德茂,亦未举证证明郑德茂将流转土地上的地上物损毁或占有,故对于其要求郑德茂返还地上补偿款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闫刚与郑德茂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德茂支付闫刚10316元;三、驳回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郑德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娇书 记 员 高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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