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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伟、殷延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2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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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2732号
  • 案件名称

    彭伟、殷延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彭伟;殷延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2732号申请执行人:彭伟,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执行人:殷延柏,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彭伟因与被执行人殷延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经双方协商,被告殷延柏尚欠原告彭伟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59.156万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3月13日),现被告殷延柏自愿于202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彭伟本息合计60万元;其余诉请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殷延柏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彭伟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2616元,减半收取6308元,由被告殷延柏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殷延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彭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冻结。查询到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保单,经核实该保单已无实际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冻结。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江苏XXXXXXXXX有限公司债权,现不具备提取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0311执27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殷延柏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彭伟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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