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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刚、张晨晓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苏0213执5111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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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苏0213执5111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孙红刚、张晨晓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孙红刚;张晨晓
  • 案件缘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13执51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孙红刚,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张晨晓,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孙红刚与被执行人张晨晓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3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晨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红刚支付42万元以及利息8万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二、张晨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红刚支付律师费4万元、保险保全费1300元。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0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2020年11月24日、2021年9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冻结、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行的账户,起始日期2020年11月2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扣划账户内存款,到位执行款7020元。2.查明被执行人张晨晓有位于无锡市××镇××村××室(产权证号:0××6)的房屋,上述房屋本案在审理阶段已经查封,执行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置,变价款经分配,到位执行款291201.28元。3.查明被执行人有牌号苏B8××××的汽车,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三、2021年1月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0年12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494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298221.2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的房产、轮候查封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3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诸庆文审 判 员 周 强审 判 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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