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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82执异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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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82执异155号
  • 案件名称

    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义乌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哈南·阿卜杜勒;马里克·阿卜杜勒;可汗·萨那·乌拉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82执异1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955号71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KHANABDULRAHMAN)。 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 经营者:张世正,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兰田村2-70号。 被执行人: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KHANABDULRAHMAN),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二区。护照号码:TJ412XXXX。 被执行人:哈南·阿卜杜勒(HANANABDUL),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二区。护照号码:AF670XXXX。 被执行人:马里克·阿卜杜勒(MALIKABDUL),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二区。护照号码:AU076XXXX。 被执行人:可汗·萨那·乌拉(KHANSANAULLAH),男,1993年2月9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二区。护照号码:AU413X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经营者:张世正)与被执行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哈南·阿卜杜勒、马里克·阿卜杜勒、可汗·萨那·乌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称,2019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受临海市银光眼镜有限公司(债权人)委托运送200箱眼镜到义乌货交“老吴”,但由于债权人将地址弄错,货物被交予异议人的员工“老吴”,因异议人平时也多次代理出口同样的眼镜,因而,该批眼镜不久后即出运到巴基斯坦。后债权人找到异议人,经异议人核查后确认该批货已出口,并明确表示只要债权人出相关费用,异议人即可将货物运回,但为债权人所拒绝。此后,该批货物一直由异议人付费保存于当地海关。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诉义乌市珂涵日用品百货商行(普通合伙)及其四合伙人不当得利案[案号:(2019)浙0782民初13529号]于2020年5月作出判决:返还货物,如返还不能,则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0元及利息。该案于2020年6月17日执行立案,但执行通知书内容与生效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并不相符,仅责令异议人支付本金及利息,而未有“不能返还货物”之前提,故该通知书内容明显不当。异议人执行合伙人近期回中国后,安排将货物运回义乌(已支付来回运输费用,保管费用等逾10万元人民币),且债权人已于2021年6月2日到仓库查验了货物,但债权人一直拒收货物,坚持要求异议人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根据本案判决,异议人已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货物从巴基斯坦运回义乌,并通知债权人收货。异议人并不存在货物返还不能的情形,根据(2019)浙0782民初13529号生效判决,无需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而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并坚持要求异议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与判决书及执行申请书内容相违背,其不利后果应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且执行通知书未要求返还货物也并不影响异议人履行判决书内容,故异议人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的情形,义乌市人民法院拟执行异议人金钱及将异议人的四个合伙人限制出境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为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1、撤销对异议人依《执行通知书》第一项“支付本金及利息”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将执行行为变更为异议人“返还货物”;2、解除对异议人及其四个合伙人的限制出境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限制措施。 异议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提供单据、费用确认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单据照片打印件三张,托运单据照片打印件四页,(2019)浙0782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1日,本院对原告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经营者:张世正)与被告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吴保连、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哈南阿卜杜勒、马里克·阿卜杜勒、可汗·萨那·乌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782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眼镜(品牌:orange;型号:9001、9002、9003、9004、9005、9006、9007、9008、9009、9010,每种型号的数量均为6000个)返还原告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经营者:张世正);如返还不能,则被告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赔偿原告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经营者:张世正)经济损失2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如被告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被告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哈南·阿卜杜勒、马里克·阿卜杜勒、可汗·萨那·乌拉对被告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临海市秒速物流经营部(经营者:张世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哈南·阿卜杜勒、马里克·阿卜杜勒、可汗·萨那·乌拉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原告请求事项为: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将眼镜(品牌:orange;型号:9001、9002、9003、9004、9005、9006、9007、9008、9009、9010,每种型号的数量均为6000个)返还给申请人;如返还不能,则强制被申请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至2020年6月17日,为人民币8280元,合计为人民币22428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如被申请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被申请人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哈南·阿卜杜勒、马里克·阿卜杜勒、可汗·萨那·乌拉对被申请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浙0782执505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到本院接受调查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本金216000元及利息,如计付利息详见判决书主文;(2)支付执行费3264.2元,诉讼费4540元。2020年7月29日,本院以被执行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20)浙0782执505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KHANABDULRAHMAN)、哈南·阿卜杜勒(HANANABDUL)、马里克·阿卜杜勒(MALIKABDUL)、可汗·萨那·乌拉(KHANSANAULLAH)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月30日决定限制上述被执行人出境,并通知相关单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中虽载明强制被申请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将眼镜返还给申请人;如返还不能,则强制被申请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16000元及利息损失等内容,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系(2019)浙0782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上述请求事项也系该判决主文内容。根据(2019)浙0782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眼镜返还申请执行人;如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能返还涉案眼镜的,则需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异议人未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涉案眼镜,则需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作出的(2020)浙0782执5059号执行通知书内容并无不妥。因异议人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可汗·阿卜杜勒·拉赫曼、哈南·阿卜杜勒、马里克·阿卜杜勒、可汗·萨那·乌拉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本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异议人请求解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措施,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珂涵日用百货商行(普通合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苏英 审判员蒋晓东 审判员邹欣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懿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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